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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东、黄**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华东、黄**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华东、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华东将云烟、玉溪、大重九等品牌假烟销售给肖XX、候X、蔡XX、陈*、李XX、王X、钟XX、王XX等人,销售金额730860元。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将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销售给付XX、况XX、王X甲等人,黄**还销售给黄华**烟、玉溪等各品牌假烟,销售金额323000元。2014年9月25日,黄华东、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黄华东处查获价值6779元的假烟,在黄**处查获价值26692元的假烟。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华东上缴非法所得6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黄华东、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华东、黄**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华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从2013年11月才开始销售假烟,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1月前的销售假烟行为。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给黄华东假烟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仅为黄华东发货,没有获取利益,不应认定为销售假烟行为;对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查获的假烟纳入犯罪额有异议,认为被查获的假烟尚未销售,不应计入犯罪额。辩护人李**亦对公诉机关将黄**销售给黄华东的假烟计入犯罪额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假烟系黄华东与黄**共同的销售行为,系共同犯罪,黄**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黄华东将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平昌县新平街经营“御品轩烟酒茶”的肖XX,销售金额共计175560元。

2.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黄华东将云烟、玉溪、中华、娇子等品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西凤巷经营“旺哥副食店”的候X,销售金额共计91500元。

3.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黄华东将云烟、玉溪、大重九等品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经营“志纳烟酒行”的蔡XX,销售金额共计209700元。

4.2014年1月19日至8月9日期间,黄华东将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佛北路经营“同城烟酒行”的陈X,销售金额共计30700元。

5.2014年3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黄华东将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荣县桂林街经营“雄鹰超市”的李XX,销售金额共计79900元。

6.2014年4月5日至8月22日期间,黄华东将云烟、玉溪等品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滨江路经营“新天烟酒行”的王X,销售金额共计25000元。

7.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黄华东将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万源市金缔路经营“逸仙烟酒行”的钟XX及在该市太平路27号经营香烟的王XX,销售金额共计118500元。

8.2014年1月12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将中华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东路经营“喜源副商行”的付XX,销售金额共计21000元。

9.2014年1月13日至6月26日期间,黄**将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太路经营“丰源烟酒行”的况XX,销售金额共计25600元。

10.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黄**将中华牌假烟销售给在四川省阆中市新村东路经营“纯和商行”的王X甲,销售金额共计26400元。

11.黄**在黄华东销售假烟期间,销售给黄华**烟、玉溪、中华等各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共计250000元。

2014年9月25日,黄华东、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黄华东处查获价值6779元的假中华16条零6包、玉溪1条零1包、天子1条零1包,在黄**处查获价值26692元的假中华5条、大重九4条、娇子5条、玉溪109条。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华东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6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检验报告、检侧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显闽处查获农业银行卡3张,申通快递袁小金名片1张,诺基亚、苹果手机各一部,中华5条、大重九4条、娇子5条、玉溪109条;在黄华东处查获黄华东身份证1张、农行卡3张、诺基亚手机3部、七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农行动态口令卡2张、邮政储蓄卡1张、农行存折1张、宣传卡片20张、中华条盒盒皮13张、玻璃纸500张、云烟口花300张、中华16条零6包、玉溪1条零1包、天子1条零1包、房屋出租合同1份;在蔡继族处查获蔡继族身份证1张、邮政银行卡1张、农行卡3张、农村信用卡2张、中兴手机1部、现金64100元、茶叶经销卡1张、收据4张、娇子32条、红河14条零8包、玉溪41条、中华36条、大重九7条、云烟47条、黄鹤楼1条。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拍照固定。被扣押的香烟经鉴定均为假烟。

3.烟草专卖局文件、价格证明、办案说明、价格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涉案卷烟价格能查清品牌规格的,由查获地省级局按本省零售指导价格出具价格证明;四川**卖局出具了相关卷烟的价格。根据价格意见,反映出从黄华东处查获的假烟价值6779.8元、从黄显闽处查获的假烟价值26692元、从蔡继族处查获的假烟价值51505元。

4.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黄华东、黄**的身份信息情况。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黄华东、黄显闽手机的通信信息进行检查、提取等情况。

6.证人肖XX、张XX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肖XX在经营、管理平昌县新平街“御品轩烟酒茶”店铺,黄华东于2011年下半年来推销假烟,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业务;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黄华东销售给肖**175560元的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货款均通过网银支付。

7.证人候X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候X在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西凤巷经营“旺哥副食店”;黄华东于2012年下半年到候X经营的“旺哥副食店”发名片推销假烟,双方通过电话中谈好价格后,候X陆续从黄华东处购买假烟;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黄华东销售给候X91500元的云烟、玉溪、中华、娇子等品牌假烟,货款均通过网银支付。

8.证人蔡XX、蔡X甲、朱XX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蔡XX在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经营“志纳烟酒行”;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黄华东通过发放卡片方式与蔡XX取得联系,后将209700元的云烟、玉溪、大重九等品牌假烟销售给蔡XX;朱XX从2013年5、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在蔡XX处购烟,购买价格明显低于烟草公司的价格;安岳县烟草专卖局已对蔡XX销售假烟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9.证人陈X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X在峨眉山市大佛北路经营“同城烟酒行”;黄华东通过发放卡片方式与陈X取得联系后,在2014年1月19日至8月9日期间,将30700元的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销售给陈X,货款均通过网银支付。

10.证人李XX、陈**、宋X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申通快递详情单、李XX记录本。证实:李XX在荣县桂林街经营“雄鹰超市”;2014年春节前,黄华东到李XX店里推销假烟时彼此认识,2014年3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黄华东销售给李XX79900元的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

11.证人王X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X广元市苍溪县滨江路经营“新天烟酒行”;2014年3、4月间,王X通过黄华东放在王X处的联系卡电话联系上黄华东,并通过电话谈好了购买假烟的种类、数量及价格;2014年4月5日至8月22日期间,黄华东销售给王*25000元的云烟、玉溪等品牌假烟。

12.证人钟XX、王XX证言、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钟XX在万源市金缔路经营“逸仙烟酒行”;王XX在万源市太平路27号经营香烟;钟XX于2013年初在黄华东到钟XX经营的烟酒行发推销假烟的名片时认识,后双方取得联系并谈好假烟价格,钟XX开始从黄华东处购买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王XX于2013年底在黄华东到王XX经营香烟的店子上推销假烟时认识,并开始在黄华东处购买假烟;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中编号5201的所在行为万源支行;期间,黄华东销售给钟XX、王XX假烟共计118500元。

13.证人付XX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付XX在南充市顺庆区和平东路经营“喜源副商行”;傅XX在黄**来商行推销假烟时认识,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假烟事宜;2014年1月12日至4月28日期间,黄**销售给傅XX21000元的中华牌假烟。

14.证人况XX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况XX在南充市顺庆区镇泰路经营“丰源烟酒行”;况XX在2014年1月初认识黄**,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假烟事宜;2014年1月13日至6月26日期间,黄**销售给况XX25600元的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烟。

15.证人王X甲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X甲在阆中市新村东路经营“纯和商行”;黄**于2013年来王X甲经营的商行推销假烟,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业务;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黄**销售给王X甲26400元的中华牌假烟。

16.证人袁X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黄**在2014年4、5月时来证人处发件,证人检查货物与黄**所述一致,于是发送了货物;此后,黄**再来发货时,证人未再检查货物情况。

17.被告人黄华东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黄华东通过发放卡片方式寻找购买假烟的人;黄华东销售的假烟均从黄**处购买,当有买家电话联系购烟后,黄华东就电话联系黄**,黄**根据黄华东提供的买家地址通过物流方式寄出假烟,黄华东收到钱后,再将货款打给黄**;黄华东未与黄**商议过共同销售假烟事宜,彼此各自赚取利润;黄华东发放卡片后,陆续有安岳、苍溪、旺苍等地的人打电话要求购买假烟,除万源有二个买家外,其他地方只有一个买家;黄华东销售假烟额约50万元,最低获利6万元左右。

18.被告人黄**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申通快递详情单。证实:黄**销售有玉溪、天子、云烟、大重九、芙蓉王、红河等假烟,通过广州市**递公司发货,发往安岳、广元等地。黄**销售给阆中王X甲约3万多元的假烟,获利约6600元;销售给南充付姓男子约2万多元的假烟,获利约10000元;销售给南**姓女子约2万元左右的假烟,获利约7200元;销售给黄华东约25万元的假烟,主要是玉溪、云烟,部分是中华、大重九等,获利约8300元。

19.抓获经过。证实:黄华东、黄**的到案情况。

20.缴款书。证实:黄华东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6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华东对肖XX、候X、钟XX证言提出异议,表示自己没有销售假烟给肖XX,没有在2013年11月前销售假烟给候X、钟XX。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黄华东认为肖XX、候X、钟XX证言不真实,但双方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彼此间当时存在交易情况,辨认笔录反映证人认识交易对象黄华东,肖XX、张XX、候X的证言反映仅与黄华东存在假烟买卖关系,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黄华东与肖XX、候X、钟XX之间存有假烟买卖关系,故黄华东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李**出示了诏安**出所证明、诏安县秀篆镇、礤岭村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黄X、黄X甲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本院作为本案量刑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明知是假烟而销售,其中黄**销售金额730860元,黄**销售金额323000元,黄**、黄**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黄**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辩称其于2013年11月后才开始销售假烟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以自己为黄**发货未获利为由否认该行为系销售假烟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经查,黄**供称其销售的假烟完全来自于黄**;黄**在公安机关供称其销售给黄**约25万元的假烟,获利约8300元,黄**当庭否认自己销售给黄**假烟获取了利益的辩解,既与其以前的供述不符,也与黄**供述相矛盾,并与其他证据矛盾,亦无相关证据支撑,故本院对黄**的该辩解意见不采纳。黄**、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烟尚未销售完成,不应纳入销售金额,但可作为二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黄**认为公安机关查获的假烟不应纳入犯罪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辩护人认为黄**与黄**系共同犯罪,且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因黄**与黄**系独立销售行为,即使黄**代为黄**发货部分,亦是各自赚取利润,彼此不进行盈利核算,故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黄**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上缴非法所得6万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相应予以从轻处罚。对黄**、黄**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华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显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华东、黄**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对涉案假烟、宣传卡、盒皮、玻璃纸、口花等物品及作案用手机予以没收(详见附件1所列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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