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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李**因自身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胡**对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李**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财产也因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条、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到庭证人曹富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20万元属实;4.荣**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已外出经商多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陈述及举证,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以装修自己经营的“李*茶房”后尚欠装修人工费20余万元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等内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合同及借款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月28日),上述手续完清后,原告当场向被告李**给付了借款3万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向被告李**给付了剩余的借款17万元。现被告李**已失去联系,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做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在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胡**对前项被告李**所欠原告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70元,由被李**负担,并在上述指定履行债务期间内直接给付预缴方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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