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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安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安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安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岳**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岳县石羊镇山林村8组的砖厂,承包期为5年。《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被告提供的页岩山料从粉碎机位置平采往以前采料方向采料。原告经营该砖厂至2014年4月1日,砖厂生产的页岩山料已使用完毕,被告拒绝保障砖厂页岩山料的正常使用,导致砖厂不能生产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4月3日,被告发出公告,声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终止。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对原告垫付的部分设备费用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设备费用中的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利息按照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连本带息支付。《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规定,被告完善企业设施设备和所需的齐全工具,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完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修建办公室、厕所、机修房、洗澡房、自来水安装等设施垫付费用3064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据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4675元(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4.675%,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4.675%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原告垫付修建的办公室、厕所、机修房、洗澡房、自来水安装等设施垫付费用67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安岳**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金,原告也没有交纳保证金,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按照《安岳**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而是唐**违反约定解除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2014年3月26日,唐**提出承包费过高,要求降低承包费,经石羊镇主管领导协调未果。同年4月1日,唐**决定停止生产,为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向社会发出公告。第四、解除合同后,原告未移交相关的设施设备。砖厂的厂、砖窑也没有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垫付修建的办公室、厕所、机修房、洗澡房、自来水安装等设施垫付费用67240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唐**与安岳**有限公司签订《安岳**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发包方:安岳**有限公司,承包方唐**一、发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必须保障承包期内山料、水、电、路等设备设施能正常使用,全力维护承包方的正常经营权。二、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每年交纳企业占地租用和复耕费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三、承包款:每年为408000元。四、承包期:五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也1日止。五、违约责任: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互惠共赢原则履行承包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另赔偿违约金100000元。”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3年4月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调解协议发包方:安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承包方:大足区高坪镇高峰村一社代表:唐**经镇经发办及发包方、承包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发包方、承包方原签订承包协议有法律效力。二、发包方新增购置的设备、资产(含三料堆料棚25000.00,原煤堆料棚71000.00,达水井7560.00,购电瓶车5400.00,发电机12000.00.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零玖佰陆**正。三、发包方一次性付现金贰万元正给承包方,剩余壹拾万元正作承包期间保证金。承包期终止,由发包方一次性付给承包方。四、从今日签订调解协议至起,新购置的设备、资产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不负责。五、此调解协议,壹式叁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持壹份,镇经发办存档壹份。双方签字生效。发包方代表:王**(签字)承包方代表:唐**(签字摁印)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多次就砖厂经营问题进行协商,均协商未果。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解除《安岳**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砖厂。2014年9月3日,被告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无故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违约金100000元及要求原告给付维修砖窑及材料款、人工费32745元。2015年8月31日,因被告不预交反诉诉讼费用,我院作出裁定,裁定被告向**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的资金利息4675元(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4.675%,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及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4.675%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100000元、修建的办公室、厕所、机修房、洗澡房、自来水安装等设施垫付费用67240元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的起诉。

以上事实原告的陈*,被告的答辩,合伙协议书,《安岳**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安岳**有限公司公告,调解协议,证人吴**、吴**、陈**、陈**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安岳**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在石**发办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解除《安岳**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履行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安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唐**负担1314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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