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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毕**、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毕**、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冯**、李*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毕**于2014年6月10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5%。被告冯**、李*对毕**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毕**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毕**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资金利息;二、判决被告冯**、李*对被告毕**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胡**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毕**,由被告冯**、李*担保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胡**于2014年6月10日转款1500000元给被告毕**的事实;

4.被告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自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5.被告冯**、李*的询问笔录一份,均证明自己在被告毕**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李**称,对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是事实,但对借款时间有异议,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李**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毕**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并由被告冯**、李*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在胡志林处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定于每月以5分利息(合计金额利息柒万伍仟元,小写75000元),支付到指定账户。”该借条有借款人毕**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被告冯**、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毕**除已支付原告2015年8月前的利息外,未按约定支付下欠利息,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毕**向原告胡**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未按借条履行约定义务,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被告双方未对担保方式、时间未作约定,应当视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冯**、李*应当对被告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被告冯**、李*对借款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14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144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冯**、李*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毕**、冯**、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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