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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北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被告北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14日各签订了一份《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556949元的低压配电箱、密集型母线槽、按钮箱等设备。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19000元的消化工段密集型母线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250000元,2015年7月底前支付1032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该计划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200元及违约金105960元,共计459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14日各签订了一份《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556949元的低压配电箱、密集型母线槽、按钮箱等设备,需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金额1%壹天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经双方核实对账为3532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250000元,2015年7月底前支付103200元,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反之,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因被告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30%,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配电箱采购合同》、《还款计划》、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到原告的货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应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违约的情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3532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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