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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明知陈某某、季某某(已判刑)出售的摩托车为盗窃来的而予以购买及介绍他人购买,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在沙湾区**科医院外的公路上以800元价格将陈某某、季某某盗窃所得的钱江牌QJ150-23型二轮摩托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3元。

2、2015年9月初,经被告人罗某某介绍,陈某某、季某某在沙湾区**科医院外的公路上将一辆盗窃来的白色木兰牌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熊某某(另案处理),因*某某有事委托朱*帮忙收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5元。

3、2015年9月中旬,经被告人罗某某介绍,陈某某在沙湾区**科医院外的公路上将一辆盗窃来的黄色五羊牌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

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和抑郁障碍,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未从中获利,事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家庭困难,请求对罗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免除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在沙湾区**科医院外的公路上以800元价格将陈某某、季某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一辆钱江牌QJ150-23型二轮摩托车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3元。

2、2015年9月初,经被告人罗某某介绍,陈某某、季某某在沙湾区**科医院外的公路上将盗窃所得的一辆常光牌CK125T-2M型二轮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熊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有事就委托朱*帮忙收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5元。

3、2015年9月中旬,经被告人罗某某介绍,陈某某在沙湾区**科医院外的公路上将盗窃所得的一辆黄色五羊牌WY50QT-6型二轮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经鉴定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和抑郁障碍,但对其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及朱某某、李**、杨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的来源、受理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罗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4、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实,朱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车辆识别码为LBBPEK06BB751395,车牌号为川LKM379。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17日,民警从罗某某处扣押了一辆钱江牌红色150型摩托车,该车的车辆识别码为LBBPEK06BB751395;从熊某某处扣押了一辆白色常光牌CK125T-2M型摩托车,该车车架号为LC225T2M0D0001728;从何某某处扣押了一辆黄色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为WY139QMP14533407。

6、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5)25、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川LKM379号钱江牌红色150型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103元;川LMX271号常光牌CK125T-2M型二轮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885元;五羊牌WY50QT-6型二轮轻便摩托车的鉴证价格2670元。

7、四川**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经鉴定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和抑郁障碍;但对其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15时许,朱某某停在嘉农镇自家卷帘门外走道上的川LKM379号摩托车被盗,该车的车辆识别码为LBBPEK06BB751395。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11时40分许,李某某停在苏稽镇倒拐店饭店旁的川LMX271号摩托车被盗,该车的发动机号为00018590,车架号为LC225T2M0D0001728。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18时许,杨某某骑摩托车到峨眉山市城区的十里山办事,将车停在“十里山鱼庄”的路边,十来分钟后被盗。该车为黄色五羊牌助力摩托车,车架号为LWYNC60XE6045401。

11、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朱*在雷氏骨科医院外遇见罗某某,罗某某指着陈某某骑的一辆白色的摩托车问朱*要不要。朱*想到熊某某想买一辆,就打电话给熊某某,熊某某同意后,朱*和陈某某商谈价格,最终以1200元的价格替熊某某将该车买下。交易完毕后,季某某骑一辆电瓶车搭载陈某某离开。第二天,熊某某给了朱*1200元。何某某知道后向朱*打听,朱*叫何某某去找罗某某。朱*辨认出陈某某、季某某。

1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朱*替熊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摩托车。

1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初的一天,何某某让朱*介绍购买一辆摩托车,朱*告诉何某某找罗某某。之后,何某某让罗某某介绍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两三天后,罗某某骑了一辆黄色摩托车交给何某某,何某某给了罗某某1500元钱。何某某辨认出罗某某。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三四号,陈某某和季某某在沙湾区嘉农镇盗窃了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当月六七号,罗某某问陈某某有没有摩托车卖,陈某某告诉罗某某有一辆150型摩托车,要卖800元。一两天后,罗某某到陈某某的住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同年9月10日左右,经罗某某介绍,季某某和陈某某骑一辆白色木兰车一起到了福禄**科医院,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该车是陈某某和季某某在市中区苏稽镇倒拐店处偷的。两天后,经罗某某介绍,陈某某骑一辆黄色的木兰车和季某某到了雷氏骨科医院外,因买车的人不在,陈某某将车交给罗某某,罗某某给了陈某某1000元后将车骑走,该车是陈某某在峨眉彭桥路边盗窃的。陈某某辨认出罗某某。

15、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七八月,季某某和陈某某在嘉农镇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后罗某某到陈某某的住处以800元的价格将车买走。2015年9月初的一天,季某某和陈某某在市中区苏稽镇倒拐店的公路边盗得一辆白色木*摩托车,一两天后季某某骑着白色木*车和陈某某一起到了福禄**科医院外,经罗某某介绍,陈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男子。

1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问罗某某是否购买一辆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价格是800元。罗某某同意购买后,陈某某和季某某将摩托车骑至福禄**科医院外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同年8月底的一天,熊某某让罗某某介绍购买便宜的摩托车,罗某某答应了。几天后陈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说有一辆白色的木兰牌摩托车出售,价格1200元。罗某某告诉了熊某某,熊某某同意看一下。随后,陈某某骑车搭载季某某到雷氏骨科医院外,罗某某打电话给熊某某,熊某某委托朱*和陈某某商谈,罗某某有事就走了。何某某知道后让罗某某介绍买一辆,罗某某同意了。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联系上罗某某后和季某某骑了一辆黄色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找到罗某某,罗某某将该车骑到三八超市交给何某某,何某某给了罗某某1500元,罗某某将钱给了陈某某。罗某某知道陈某某卖给自己和熊某某、何某某的三辆摩托车是陈某某偷来的。罗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季某某、熊某某、何某某及何某某购买的摩托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又介绍他人购买了二辆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和抑郁障碍,系初犯,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家庭困难请求对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免除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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