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被告胡*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5月6日在乐山市沙湾区四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29日共育一子,取名胡*乙(现已年满25周岁)。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体惜和无故殴打。之前,因儿子年幼,原告一直容忍长达数年。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约120平方米的住房,夫妻共同债务6,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子属实,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及双方长期分居不属实,双方因为生活外出打工,每年均会回家居住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收入交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是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关于原告诉称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约120平方米的住房,被告的兄弟也出资过,其也应分割一份;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0元,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还可以。原、被告于1990年5月6日在乐山市沙湾区四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29日共育一子,取名胡**(现已年满25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琐事上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婚前其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体惜和无故殴打,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乐山市沙**村民委员会和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其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体惜和无故殴打,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琐事上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会搞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