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偿还能力有限,待处理资产时一并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罗*

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大写参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被告李*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署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