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领地房地**乐山分公司、唐**与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唐**申请执行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领地房地**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领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领地公司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三套住宅均以向银行贷款方式付款。由于被执行人涉案后断供,根据领地公司与三位借款人、贷款人(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领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2月31日,领地公司为借款人共垫付按揭款101,863.8元。领地公司认为其作为案外人,我院不应将领地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因此请求返还异议人领地公司垫付的按揭款101,863.8元。并提供了中**银行的业务回单21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对被执行人何**以黄某某等四人名义购买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4套住宅,并成功拍卖了其中3套住宅,但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尚未作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领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领地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对本院将要作出但尚未作出的执行行为即拍卖款分配方案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对象应为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领地公司对尚未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异议人领地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领地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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