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乐山顺**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乐山顺**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乐山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在承建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乐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沙石。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共差欠原告沙石款74,490.5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00元,仍差欠原告沙石款共计54,490.50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共计54,49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顺**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乐山华**马边分公司处承建了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后该项目一直由我公司员工叶**负责管理施工。原告提供的凭条、供货合同等证据上所盖项目部章我公司从未启用过也未成立过项目部,杨*、韩增光等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对外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乐山**限公司与乐山华**限公司马边分公司在马背柏林村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乐山顺**限公司承建了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乐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并成立了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2015年4月11日,原告陈**与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杨*、韩增光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加盖了乐山顺**限公司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章印。后陈**向道路加宽改建工程提供连砂石、机械细沙、白砂等品种的沙石。2015年5月16日杨*、韩增光向陈**出具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的凭条一张,凭条载明原告向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乐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供应了白砂、机砂、连砂等,合计金额74,490.50元,以及因工程无法进展,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结算货款等条款。原告已领取上述款项中的20,0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款项54,490.5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杨**和袁**的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柏林村世界长寿生态乐园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工程数量现场收方表、窝工损失清单、凭条、询问笔录、工资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杨*、韩**等人不是公司员工,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一直由公司员工叶**负责管理。但原告提供的杨*、韩**、王**等与该项目发包方乐山*新能源投资有限**分公司关于该项目安全生产、责令停工通知、通知、复工申请、关于后续工作面临问题的报告、关于“后续工作面临问题的报告”回复函等往来函件,工程项目部内部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4月25日等多次会议记录等证据均有王**、杨*、韩**以及乐山*新能源投资有限**分公司代表那尔罗六等人的签字。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工资表、考勤表、通讯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王**、杨*、韩**系乐山顺**限公司柏林村景区道路加宽改建工程项目部员工,对外作出的关于该工程购买材料、结算等行为能代表公司行为。故对被告“杨*、韩**不是乐山顺**限公司员工对外不能代表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韩**向原告出具签字并盖项目部章的凭条上载明的给付金额应当由乐山顺**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乐山顺**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沙石材料项54,4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