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唐**与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唐**申请执行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阿**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阿**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宅系被执行人何**以阿**的名义购买的,因被执行人何**资金短缺,异议人阿**从2013年1月开始到2014年8月31日止代为垫付按揭款共计46,985.13元,认为该款属于异议人阿**的财产,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不得执行。并提供了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凭证以及被执行人何**提供的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对被执行人何**以阿**等四人名义购买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4套住宅,并成功拍卖了其中3套住宅,但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尚未作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阿**的执行异议申请,本案属于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执行异议,但异议人阿**的异议请求实质系对本院将要作出但尚未作出的执行行为即拍卖款分配方案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对象为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阿**对尚未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异议人阿**提出的异议请求,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阿**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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