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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尚**限公司与成都成**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徐**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欢、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徐**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成都**公司2号车间工地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分批向被告供了Z型钢、天沟、屋面瓦等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安装使用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货款,但是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188698.2元,被告存在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566.0946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合计189264.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第三人徐**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徐**签订合同期间,被告并没有承包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也不是工地的承包人,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成**司(供方)与徐**(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成**司向成都**限公司2号车间供应Z型钢、天沟、屋面瓦等货物,合同总额为18792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5000元预付款,产品生产完且需方验收合格后,所有余款需方需在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届时需方未付款则按未付余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以作损失补偿。后成**司向“红光徐总”的地址送货5次,供货金额218698.2元,《发货单》上签收的人员为黎长春、吴**等人,徐**在每张《发货单》上再签字确认。2014年5月19日,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徐**作为尚清公司驻成都**限公司机械电子控制仪表生产项目2号车间代表期间,我与成**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彩钢板等相关材料用于成都**限公司机械电子控制仪表生产项目2号车间的建设,现与成**司尚未结清材料款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另外一份显示由徐**出具给案外人谭**的内容相似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还出示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尚**司授权徐**为该单位派往成都**限公司代表,全权处理成都**限公司机械电子控制仪表生产项目2号车间工程相关事宜。被告当庭称授权委托书上尚**司公章是真的,内容也是真的,但形成时间是假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徐**与尚**司没有关系,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因为诺特建设集团办不了施工许可证,要求徐**到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对授权委托书的实际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

原告成兴公司还申请了幸泽贵、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幸泽贵陈述其于2014年2月、3月份在成都**限公司2号车间负责安装钢结构,该工程由徐**负责,工地刚开始是挂靠在四川诺**有限公司,到2014年4月挂靠到尚**司。彭**陈述其于2014年2、3月份在工地上拉货,工程由尚**司施工,由一个姓徐的人签收货物。成兴公司以上述证言证明尚**司承建施工,徐**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尚**司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

又查明,被告尚*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成都**限公司与四川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保修书》,四川诺**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令》,向成都**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成都**限公司向四川诺**有限公司下达的整改通知,徐**出具的保证换挂靠公司并在2014年4月14日前办好施工许可证的《保证书》,已领到成都**限公司机械电子控制仪表生产项目2号车间工程余款,以后再出现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徐**自行承担的《领条》和《承诺书》,尚*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不是尚*公司承包的,而是由四川诺**有限公司承包,徐**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到2014年4月1日徐**挂靠在四川诺**有限公司名下。尚*公司并陈述因四川诺**有限公司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2014年4月12日徐**以尚*公司名义与成都**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签订时间改为了2013年,系为了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成兴公司对尚*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当庭称总共供货218698.2元,徐**支付了3万元定金,因此剩余货款为188698.2元。违约金以188698.2元的千分之三计为566.09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保修书》、《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令》、《保证书》、《领条》、和《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合同订立主体为徐**与成兴公司,并没有涉及尚*公司,原告成兴公司认为徐**不是尚*公司的员工,其系代理尚*公司签订合同,行使的表见代理,因此应由尚*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是徐**,而非尚*公司,因此本案并不属于表见代理情形。即使尚*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并不影响徐**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合同关系在成兴公司与徐**之间建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由徐**以个人名义签订,而且货物亦由徐**签收,因此货款应当由徐**个人支付。徐**确认签收的货物货款共计218698.2元,扣除成兴公司自认的徐**已支付的3万元定金,因此剩余货款为188698.2元。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根据《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以188698.2元的千分之三计为566.09元。关于证人证言、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尚*公司出示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保修书》、《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令》、《保证书》、《领条》、和《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没有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98.2元,支付违约金566.09元;

二、驳回成都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徐**负担(此款成都成**有限公司已预交,徐**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成都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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