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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偿还能力,待资产处置后再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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