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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银与向学*、江**、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学银因与被上诉人向学*、江**、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原有平房一层,准备再加盖一层。经与江小*协商,将该房屋加盖工程承包给江小*。双方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即由罗**组织材料,江小*组织人工施工的方式进行发包和承包,工程价款按照160元/㎡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江小*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构筑现浇板需要模板和木工架模,江小*又与向学银协商,约定以4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的架模工程劳务转包给向学银。向学银接手后,以每人200元/天的工资标准雇请其胞兄向学*及简培海、黄**、胡**到场做工。2015年2月12日,向学*等人进场架模。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向学*在房顶架模时不慎跌落受伤,当即被罗**和工友胡**送往宜宾**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行放射和超声波检查,因伤情较重,当日又转入屏**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38天。诊断为:1、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线性骨折;4、右侧第5、7肋骨骨折;5、胸4、5棘突骨折;6、胸12、腰1右侧横突骨折;7、双肺下叶**底段感染。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卧硬板床三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术后1、2、3、6、12每月来院复查。3、出院后两周来院复查,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向学*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62988.88元。向学*出院后,于2015年4月10日到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该所于当日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1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学*因高坠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该次鉴定向学*另支付检查费170元、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向学*在医疗过程中,江小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向学银垫付了17000元,罗**垫付了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向学*原审诉讼请求:判决向学银、江小*、罗**赔偿医疗费(含续医费、检查费)81158.88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352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08092.88元,扣减已支付的30500元,还应赔偿17759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罗**将其农村二层以下的房屋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江**,不违反法律规定。江**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架模部分转包给向学银。向学银接受工程后,雇佣向学*等人进场做工。对谁系向学*的雇主问题,向学*及向学银、罗**均认为是江**,江**不予认可。根据向学银的陈述,其与江**仅系租赁关系,模板租金按照工程完工后的实际面积以40元/㎡计算,不包括工人工资,其邀请向学*做工系受江**委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向学银所陈述的租金结算方式,与实际租赁合同中租金结算的惯例不符,其在接受向学*代理人调查时,已明确认可江**因要用其模板,并要其找人做工,结算价款是以40元/㎡计算。其接受该工程后,自行找向学*等人做工,个人承诺每人每天200元报酬。且向学*等实际做工的人员均认可系受向学银邀请,不是江**,向学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江**的委托雇佣向学*。故此,应当认定向学银与江**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向学银与向学*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一审法院对向学*及向学银、罗**认为江**系向学*之雇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认定向学银为向学*之雇主。

向学*受向学银雇佣工作期间,未尽到合理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自己跌落受伤,自身具有疏忽,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学银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即向学*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没有提供,且管理不当,导致向学*受伤,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业主罗**作为工程发包方,江小*作为承包方和分包方,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告知义务,对向学*所受之伤害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各方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向学*自行承担30%,向学银承担50%,江小*承担15%,罗**承担5%。

关于向学*损失的认定问题。江小*对向学*鉴定为九级伤残和18000元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其反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即采信该鉴定意见。对向学*之损失,一审法院评定如下:

1、医疗费(含续医费、检查费),向学*主张的金额为81158.8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依法予以采纳。

2、护理费,向学*共住院38天,其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3、误工费,根据向学荣之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期间为56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为33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向学*共住院38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共570元。

5、残疾赔偿金,向学荣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共97524元(24381元×20年×20%)。

6、鉴定费,向学荣提供了有效票据为1300元,予以采信。

7、交通费,向学*主张因医疗和鉴定共支付28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其确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依法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学荣之伤残为九级,酌情认定为6000元。

以上向学*的损失共计192012.88元。根据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向学*自行承担30%,为57603.86元;向学银承担50%,为96006.44元,扣减已垫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79006.44元;江小*承担15%,为28801.93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8801.93元;罗**承担5%,为9600.64元,扣减已垫付的3500元,还应赔偿6100.64元。对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向学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向学*79006.44元。二、江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向学*18801.93元。三、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向学*6100.64元。四、驳回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向学*负担1598元,向学银负担1714元,江小*负担408元,罗**负担13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向学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并重新分配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其主要理由:上诉人是因出租模板给江小*而受江小*委托为其介绍木工,上诉人与江小*之间并无木工的分包关系,上诉人并非向学*的雇主,江小*才是向学*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念及同胞关系,在向学*的雇主不积极对向学*施救的情况下,垫支了1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学*答辩认为,自己是受向学银介绍去做工,自己并不认识江小*,工资报酬也是由向学银发放给自己,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答辩认为,自己与向学银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自己将木工整体分包给了向学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罗**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申请证人廖**、罗**、罗**、姜**出庭作证,拟证明江**与向学银协商将木工劳务整体分包给向学银。罗**、廖**证言的主要内容:二人系夫妻,罗**与向学银系师兄弟。江**承包罗**的房屋修建工程后需要找木工搭模板,就由廖**作为介绍人打电话给向学银协商业务,人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二人不清楚。罗**、姜**证言主要内容:二人都听到了江**和向学银在电话里协商以40元/㎡的价格将木工包给向学银。

上诉人向学银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廖**、罗**的证言只能证明江**需要木工的事实;罗**证明木工和模板一起承包的证言不真实;姜**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协商40元/㎡的模板价格,不能证明其中包含了木工工资。

本院查明

综合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小*经廖**、罗**介绍与向学银协商木工相关业务。向学*与江小*未直接发生经济往来,向学*的劳动报酬200元/天,系向学银向其承诺并约定由向学银向其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向学*受谁雇请进场做工。上诉人向学*认为,自己仅仅是将模板出租给江小*并受江小*的委托介绍向学*进场做工,江小*才是向学*的雇主。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学*与江小*就木工业务报酬的约定是按照40元/㎡计价,这一计价方式不符合租赁的一般收费方式,向学*一、二审也未提供二人就租赁模板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向学*受江小*委托介绍工人的依据。同时,根据向学*本人的陈述,江小*与向学*并无直接经济往来,向学*的报酬200元/天是向学*向其承诺并约定由向学*向其支付。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双方协商、约定报酬金额以及明确支付报酬责任人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向学*受向学*雇请并无不当。向学*认为自己仅是作为介绍人介绍向学*到江小*的工地务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向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向学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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