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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玉米10000吨,单价为2350元/吨。之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共支付货款1700万元,被告向原告供货5608.5吨,共计13179975元。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后,就再未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经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其经营场所已被全国多家法院查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合同履行能力,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820036.98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玉米10000吨,单价为2350/吨,共计金额23500000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提贷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7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7000000元,至2014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发货5608.5吨,共计13179975元,尚欠3820036.98元。2015年3月经原告通过“询证函”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预付贷款3820036.98元。后原告经催促无果,并前往被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已空无一人,其经营场所已被数家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转款赁证、玉米入库单、询证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未按约发货,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已出现经营状况恶化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货款3820036.98元及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361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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