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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曾欢、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雷*、翻译人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李**预谋后在郫县325路公交车上,从张某某挎包内扒窃得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10元、3张银行卡和1张身份证,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李*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陈**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2、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3、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未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给被告人李*一次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李*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骨龄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李*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李*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李*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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