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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平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到原告处借款68,000.00元,口头约定在3天内归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8,000.00元,未载明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00元。2015年7月8日,在本院主持的庭前调解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庭前调解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2015年7月8日主持调解时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对该68,000元借款事实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7月8日双方调解时,被告承诺以房屋直接抵偿债务,该协议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归还原告程**借款6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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