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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县圣金服装经营部与四川**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堂**经营部(以下简称圣金经营部)诉被告欧雷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金经营部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冲锋衣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7100元,签订合同时,欧**公司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将货物全部运送至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元,并每日按未付金额的4‰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元,并从原告交货后3个工作日的次日起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5‰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圣金经营部(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冲锋衣,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内容为:三、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4‰/日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交货后三个工作日未付货款(余款),即为甲方逾期未付款,甲方默认同意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开始计算违约金。九、结算方式、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签订本合同,甲方即支付货款总额的50%作为定金给乙方,即5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十、货物内容:冲锋衣,60套,总价17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运送冲锋衣60套,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抗辩权利,本院仅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评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否则视为逾期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也应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定为原告交货后为3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雷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堂县圣金服装经营部货款12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26日起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欧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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