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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黎**、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李*的申请追加杨*为本案第三人,并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19日、2月9日、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称购买商铺还缺100万元,请求原告借款,并称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期两个月。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通过杨*的账户分别于8月31日、9月1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被告虽然书写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对于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杨*向被告转款100万元是杨*向被告归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伟述称,2014年8月31日之前被告找其帮她借100万元买商铺,第三人找到李*到其他人那里借了100万元。因为李*担保,所以借条中写的出借人是李*。整个借款都是第三人经办的。之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她一直推诿不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黎**以购买商铺为由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园整用于购买商铺。借款人:黎**”。李*通过杨*的账户分别于8月31日、9月1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李*通过杨*多次要求黎**还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

庭审中,黎**认为杨*向其催要借款的十五段录音资料中的三段电话录音资料系剪辑形成,要求就三段电话录音资料是否经剪辑形成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黎**的鉴定申请理由成立。经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三段音频文件所记录的语音内容未检见剪辑修改痕迹。

上述事实,有黎**向李*出具的借条、中**银行的转账交易凭证、通话记录单、录音资料十五段及录音的文本资料、出庭作证的证人范**、陈**、彭**的证言、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已将借款支付给黎**,该借款协议已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李*可以催告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李*主张黎**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李*要求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因黎**否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黎**应偿付李*催告后的利息。李*自2014年10月27日起即通过杨*催告黎**归还借款,故李*主张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故黎**应当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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