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有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泸州市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泸纳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梁**在2012年6月被聘用到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申请人实行的是岗酬制,每月1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对工龄在一年以上的员工,视企业效益发放一定工龄工资(每一年10元)。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未为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从2014年6月至9月未领到工资。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40.58元。申请人因为公司搬迁需对被申请人进行工作调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无申请人解除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被申请人梁**为此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泸纳劳人仲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梁**与泸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泸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为申请人梁**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滞纳金和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梁**2014年6月至9月工资398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340.58元×2.5月=3351.45元,合计7337.4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支付了申请人梁**2014年6月至9月工资。

仲裁裁决后,申请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纳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理由是:本案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最根本的原因是申请人根据相关政策的统一安排,将公司生产地予以搬迁,要求被申请人梁**到新的生产地工作,因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没有认可,被申请人就长期不假不到,而且拒绝领取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是典型的自动离职行为,申请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解除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仲裁未查清被申请人自动离职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有可能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被申请人是否以其他方式参加了社会保险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梁**系自动离职,应提供证据证明,因申请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梁**系自动离职,故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被申请人梁**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申请人**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梁**系自动离职,本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未查清被申请人自动离职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支付了申请人梁**2014年6月至9月工资,故还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被申请人梁**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双方发生争议,随后被申请人梁**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申请人**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申请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仲裁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申请人**有限公司怀疑被申请人梁**在仲裁时有可能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纳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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