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蓝某某、胡**、叶某某、何*、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蓝某某、胡**、叶某某、何*及辩护人赵*、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何*、杨**、蓝某某、胡*焱伙同廖某某(另案)、王某某(另案)、叶*(另案)等人来到泸县福集镇”华尔街酒吧”喝酒,期间叶*某因对酒吧服务员黄某某扫地时扫帚碰到其脚一事不满,遂与黄发生争执,并用酒杯将黄的后脑砸伤。泸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何*等人认为是黄某某报警,心生不满,再次对黄实施殴打,后在出警民警调解下双方和解。王某某等人欲离开现场,后因李*、聂某某在现场围观,聂某某手中拿有手机并声称要记住车牌,王某某、蓝某某等人对李*和聂某某进行谩骂并上前实施殴打,叶*某、何*、杨**、蓝某某、胡*焱、廖某某等人见状后相继上前对聂进行围殴,后在其他群众劝阻下离开。

事后王某某、叶*某、何*、杨**、蓝某某、胡**、廖某某、叶*等人在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吃夜宵,期间得知酒吧业主再次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杨**、叶*二人再次返回”华尔街酒吧”,在酒吧门外追问酒吧经理何*某报警情况,并对何*某事实殴打,酒吧其余工作人员见状后准备帮忙,持钢管于杨**对峙,杨**、叶*二人随即电话邀约何*、胡**、雷某某、廖某某等人前来帮忙,何*等人携带棒球棒、钢管等工具赶到后,与杨**一行冲进酒吧内,对酒吧内的物品及设施进行打砸,并强行将酒吧的视频监控主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酒吧内被损毁的物品及设施价值人民币70240元,黄某某、李*、聂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叶*某、雷某某、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蓝某某、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蓝某某、胡**、叶某某、何*、雷某某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自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自己有一个残疾的哥哥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在殴打他人和打砸酒吧的过程中,何*都不是犯意的引起者,是为了朋友的义气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人何*也没有踩聂某某,何*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某没有参与殴打他人,打砸酒吧也是碰巧遇到,受杨小龙的邀约,且雷某某仅仅砸坏了价值较小的几个酒杯,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雷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雷某某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蓝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在泸县福集镇二小区住宅被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何*于2015年8月13日在家中被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六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及酒吧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三被害人及酒吧负责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叶某某已被羁押4个月3天,被告人何*已被羁押5个月22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杨**、叶某某、雷某某、胡**到案经过,被告人蓝某某、何*抓获经过,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沈*、杜*、黄某某、李*、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何**、何**、何*某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黄某某、李*、聂某某的医疗证明、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4、泸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酒吧的损失价值为70248元。

5、刑事和解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证实六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及酒吧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三被害人及酒吧负责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蓝某某、胡**、叶某某、何*、雷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胡**、何*、雷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六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黄某某、李*和聂某某实施殴打的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无主从之别,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次殴打致三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打砸酒吧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胡**、何*、雷某某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无主从之别,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所持雷某某为本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打砸酒吧之前电话纠集其他三被告人参与,被告人何*积极提供作案工具,该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酌情区别;案发后,被告人杨**、胡**、何*、雷某某对酒吧负责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叶某某、雷某某、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蓝某某、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综合对六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考察,对被告人杨**、蓝某某、胡**、何*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三、被告人胡*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五、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六、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杨小龙的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2019年9月2日止,何*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2019年8月23日止,胡**的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2018年11月13日止,蓝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2017年11月17日止,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2017年10月10日止,叶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