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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阳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刘**因与被申请人阳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泸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李**、刘**申请再审称:按照分包合同,应该由杨*承担缴纳的税款,原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阳静答辩称:原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的事实存在。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税款107090.16元的证据不足,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李**、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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