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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医医院与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医医院与被告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在贵州**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5日转入我院治疗,我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骨断筋伤,血淤气滞。经过104天的住院治疗,被告病情好转,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0492.5元,扣除预交款20000元后,尚欠原告140492.5元,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40492.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医医院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院。2014年5月,被告张**在贵州省纳雍县境内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贵州**民医院医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6月5日转入原告泸**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骨断筋伤,血淤气滞。经过104天的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0492.5元,扣除原告入院之时预交的20000元,截止本案诉讼之时,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1404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住院病历;3、出院证明书;4、住院费用分类清单;5、结算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被告张**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原告履行了救治被告的义务,就享有向被告主张给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也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被告尚欠医疗费140492.5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40492.5元。

二、驳回原告泸**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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