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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贺小*、何**、谭*、谭*、谭**、谭**、谭**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谭*诉被告贺**、何**、谭*、谭*、谭**、谭**、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法定代理人舒*,被告贺**、被告谭*、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谭**、谭**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继承人谭**系原告谭*,被告谭*、谭*之父,亦系被告贺**再婚丈夫,被告何**之继父。2014年8月29日,被继承人谭**病故,留下遗产房屋125.19平方米。2014年9月3日,谭**遗产的全部法定继承人谭*、谭*、谭*、蒋**(系谭**之母,已于2015年3月29日病故)、贺**、何**共同协商,对该遗产的处分达成了一致协议,即被继承人谭**的遗产房屋由原告谭*一人继承。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贺**、何**等协助原告办理遗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贺**一再借故推辞,致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合法有效;判决谭**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路某楼的遗产房屋二通半(面积125.19平方米)由谭*继承,本案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其应继承房屋权属证明及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贺**、何**辩称,被告何**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即被告贺**私自放弃被告何**应享有的继承权,损害了被告何**的合法利益,故该遗产继承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谭**称,遗产继承协议是有效的,其自愿放弃继承权。

被告谭**称,遗产继承协议是有效的,其自愿放弃继承权。

被告谭**辩称,遗产继承协议是真实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又名蒋太原)与谭**于1960年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子谭**(被告),长女谭**(被告),次女谭**(被告),次子谭**(被继承人)。1989年6月,谭**病故。舒*与被继承人谭**于199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女谭*(被告),次女谭*(被告),儿子谭*(即本案原告)。1993年8月18日,蒋**与其夫谭**将遗留的存款5万余元以被继承人谭**的名义购买了原安居镇蚕种站(现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路某楼)的土地43.2平方米,并修建了一通二楼一底房屋,建筑面积为138.2平方米。此后,蒋**与舒*、被继承人谭**共同生活,共同用该楼房经营副食、日杂。1999年下年,三人又共同在该楼房上新扩建了三、四、五楼,建筑面积77.69平方米(2006年6月2日,该楼房的权属登记在被继承人谭**名下。2005年1月,三人用共同经营的盈余以舒*的名义购买了安居镇某小区门面的所有权和79号楼梯间的40年使用权。2007年9月29日,蒋**就上述财产要求与舒*、被继承人谭**家析产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07)安居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调解书]: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路某楼一楼门面一通43.2平方米、三楼住房一通47.5平方米,归蒋**所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路某楼二楼、四楼、五楼住房两通半125.19平方米,归被继承人谭**所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某小区门面所有权和79号楼梯间40年使用权,归舒*所有和使用。2008年1月14日,舒*与被继承人谭**在本院离婚时就分家析产所得的财产未作重新分割。2009年3月16日,被告贺**与被继承人谭**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8日双方离婚,又于2014年3月复婚,被告何*涵系被继承人谭**之继女。2014年8月29日,被继承人谭**病故。2014年9月3日,被继承人谭**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即蒋**,被告贺**、何*涵、谭*、谭*,原告谭*和第三人谭**(被告)就谭**的遗产分配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谭**所有的个人财产,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路某楼二楼、四楼、五楼住房两通半125.19平方米由谭*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谭*所有,其他五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第二条、第四条约定,被继承人谭**、蒋**和被告贺**共同经营的谭*副食店转让给第三人谭**(本案被告)经营和所有,第三人谭**(本案被告)给付被告贺**和被告何*涵转让费人民币100000元,其他四位继承人放弃对该转让费的继承;被继承人谭**在安居区某小区享有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归被告贺**和被告何*涵享有,其他四位继承人放弃对该安置房购买权的继承。六位法定继承人和第三人谭**(被告)在《协议书》上均签名捺印,被告何*涵的签名捺印系其母被告贺**代为行使,原告谭*的签名捺印系其母舒*代为行使。舒*、被告谭**和社区干部、群众代表等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3月29日,蒋**病故。之后,原告谭*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被继承人谭**遗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对遗产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被继承人谭**遗产处理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谭*坚持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合法有效,被告何*涵、贺**坚持无效,被告谭*、谭*、谭**坚持有效。因被告谭*、谭**、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书两份、争议房屋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谭**病故前未对其所有的财产作出处理,故被继承人谭**病故后对其遗产的处理应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谭**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被告贺**;子女原告谭*,被告谭*、谭*,继女被告何**,母亲蒋**。对此,六位法定继承人在其亲属和社区干部、群众的见证下,约定被继承人谭**的遗产由原告谭*继承,即“谭**所有的个人财产,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路某楼二楼、四楼、五楼住房两通半125.19平方米由谭*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谭*所有,其他五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该约定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国家和集体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被告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行为是履行法定代理人的职责,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况且在谭**遗产分配协议中被告何**继承了本案所诉争遗产之外的其他部分遗产,事实上,遗产继承《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被告贺**主张其代理行为损害了被告何**的合法权益,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谭*要求其他四位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蒋**已病故)协助办理本案讼争遗产权属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谭**、谭**虽系法定继承人蒋**之子女,因蒋**在生前就对其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作出了处理,故三被告对其母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丧失了继承权,无需在协助原告谭*办理遗产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谭*与贺**、何**、谭*、谭*、谭**、谭**、谭思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谭**所有的个人财产,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琼江路某楼二楼、四楼、五楼住房两通半125.19平方米由谭*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谭*所有,其他五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条款合法有效。

二、贺**、何**(法定代理人贺**)、谭*、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谭*(法定代理人舒*)办理其所继承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路某楼二楼、四楼、五楼两通半125.19平方米的住房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贺**、何**(法定代理人贺**)、谭*、谭*各负担人民币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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