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黄*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未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黄*、张*、汪*、舒*、宋*、吴**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周**、书记员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吴*等人和黄*等人因多次纠纷发生矛盾。双方邀约进行械斗未果,开始偷袭对方落单人员。2012年7月29日,黄*等人在资阳市雁江区马巷子后街与中城街的交叉路口遇见吴*一方的孙*,黄*持匕首向孙*腿部猛刺两刀致其轻伤。2012年8月17日,吴*一方为了报复黄*一方,在资阳**城区将黄*一方的杨*(另案)强行拖上车载到丰裕镇,对杨*实施威胁,要求其找出黄*解决矛盾。黄*得知此事后,召集了汪*、舒*、吉*(另案)、王*(另案)、杨*(另案)、张*等人,由舒*、吴*驾驶一辆现代牌伊兰特轿车和一辆中华牌轿车,搭乘相关人员,携带一把枪支、数把砍刀、数根钢管;吴*召集陈**(已判)、黄*甲(另案)、吴*甲(另案)等人,由宋*等人驾驶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和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搭乘相关人员,携带两把弩、数把砍刀、数根钢管。双方人员在资阳市雁江区东门大桥出城桥头相会,黄*、汪*、舒*持刀、张*持火药枪、其他人员持刀、钢管,另一方陈**等人持砍刀、弩、钢管互相叫嚣并靠近。此时,张*持火药枪朝吴*一方人员开了一枪,致吴*甲等人被火药击伤,并导致现代IX35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被打碎。吴*一方人员见状四处逃窜,黄*一方人员持械追砍、驾车追逐未得逞。后双方人员各自撤离。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4月8日,吴*因犯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际执行刑期一年九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民警在成都市康定红酒店将吴*抓获。2015年3月24日,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3月15日,经黄*规劝,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张*主动向资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交代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7日,办案民警到该所讯问了张*,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3月29日,张*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经四川省**民法院(2012)成刑执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张*于2012年1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2015年4月15日,经黄*规劝,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7月31日,民警在资阳市**战舰网吧将汪*抓获。2013年9月10日,民警在资阳市**天地网吧将舒*抓获。同日,民警在资阳市雁**网络俱乐部将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张*、汪*、舒*、吴*、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黄*、张*、汪*、舒*、吴*、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吴*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张*、汪*、舒*、吴*、宋*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加,其中张*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汪*、舒*、吴*、宋*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吴*、黄*、张*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汪*、舒*、吴*、宋*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对所犯聚众斗殴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聚众斗殴罪系漏罪,应当与原判犯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所判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并数罪并罚。吴*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黄*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劝说他人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张*、吴*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舒*、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成刑执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书,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一个月二十天与新罪的刑期数罪并罚。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决定依法对黄*、舒*、吴*、宋*所犯聚众斗殴罪适用减轻处罚,依法对吴*、张*、汪*所犯聚众斗殴罪、黄*所犯故意伤害罪适用从轻处罚。根据吴*、黄*、张*、汪*、舒*、吴*、宋*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成刑执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原判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执行刑期一年九个月应予扣除。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一个月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汪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三十八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十八日应予折抵。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八、被告人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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