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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料厂与四川天**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市恒达**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竹**料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编织袋,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0785.6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078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0785.65元是事实,现在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立即支付,同意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纸塑复合袋等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85.65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经对账后在上述《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业用章,经办人杨*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785.65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对账函》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85.65元,被告亦当庭对所欠货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催收仍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078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绵竹**厂货款2078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四川天**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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