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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小明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舒乾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将一支银白色仿制式手枪以及几发制式手枪子弹以1.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兰**。同年6月,被告人李**将一支黑色的仿制式手枪交给兰**保管。同年12月10日,民警在兰**租住房内查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48.3克),刀具12把。搜查期间被告人兰**慌乱中将其持有的该两把枪及10发子弹放在一个拉链腰包内并扔到楼下花坛处。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及复核,兰**持有的两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兰**持有的白色粉末中鉴定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说明、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小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枪支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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