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物流港XX停车场外,向吸毒人员夏*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2颗,获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物流港XX停车场外,向吸毒人员夏*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获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物流港XX停车场外,向吸毒人员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获款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位于遂宁市船山区AA镇的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3.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6克,并在其家中查获吸毒工具若干。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向2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获款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挡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