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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王**限公司诉遂宁锦**限公司、射洪鸿**任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诉被告遂宁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射洪鸿**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公司、鸿**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公司诉称,原告王**公司系棉纱生产企业,被告**公司、锦**公司系纺织企业。2012年4月,被告李*以电话方式与原告王**公司的业务员代勇联系,洽谈订购棉纱事宜,经双方磋商,达成买卖棉纱的口头协议,即向原告购买棉纱8吨,每吨15700元,由原告王**公司承担运费将所购棉纱运至其指定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刘家坝工业园的浆纱加工企业被告锦**公司,货到付款。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公司将被告所购8吨棉纱运至其指定的被告锦**公司,由被告锦**公司代收了该批棉纱。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而是经原告王**公司多次催收后,于同年5月4日支付了货款60000元,7月18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原告王**公司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55600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原告王**公司向大**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便于同年4月29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诉讼,因被告李*称其不是真正的买方,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王**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三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5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公司、锦**公司、李**未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公司系棉纱生产公司,被告鸿**纺织公司,被告锦*纺织公司系本案所涉棉纱浆纱公司。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即李*与原告王**公司业务员代勇联系要购买棉纱8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5700元,原告王**公司通过从事货运业务的蔡**向被告锦*纺织公司发运棉纱8吨。原告王**公司No0002292号的出库单显示:“收货单位李*,产品名称T/C80/20,型号21s,单位T,出库数量8,件数320,备注承运人蔡**,车号川J16201,保管王**,2012年4月12日。出库单页下空白处注明:锦*收鸿华棉纱中T80/C2021s,320件×25kg/15个,岳训12/4。并加盖有‘大英王**公司纺织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被告锦*纺织公司的No0030709号入库单显示:“时间2012年4月12日,锦*纺织公司收鸿华中T80/C2021s棉纱,320件×25kg/15个,保管岳训。”另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英王**公司纺织有限公司运送棉纱到安居运费,8T×75=600﹤陆佰元正﹥,川J16201,收款人:蔡**,2012年4月13日。并注明:发纱至锦*情况属实,代勇,4.19。请付600元,张**20/4。”之后,原告王**公司向被告李*多次催收货款,于同年5月4日收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同年7月18日收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5600元。原告王**公司再次向被告李*催收所欠货款时,被告李*不管此事并称实际买货人是被告鸿**司,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2014年2月,原告大英王**公司以射洪县**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鸿均**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大英王**公司于同年4月29日申请撤诉,大**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大英民初字第849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公司诉射洪*均**任公司、第三人锦*纺织公司(即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本院以射洪*均**任公司是买受人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公司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55600元。庭审中,原告王**公司坚持要求被告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纺织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库单,入库单,收条,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2014)安居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代*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公司所提供的出库单填写收货单位是被告李**其自己填写,但出库单上备注被告锦**公司收被告鸿**公司棉纱,被告锦**公司入库单也显示是收被告鸿**公司的棉纱,原告王**公司诉称两次在被告鸿**公司处已收货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王**公司曾办理该批业务的代勇也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鸿**公司系实际买主,故以此足以认定被告鸿**公司是该批棉纱的买受人。故出卖人原告王**公司向买受人被告鸿**公司出售了棉纱,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买受人被告鸿**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其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公司尚未收取的货款人民币55600元应由被告鸿**公司负责给付。原告王**公司主张被告李**对被告鸿**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在此买卖合同中仅是受委托代理人身份,其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委托人即本案被告鸿**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公司主张被告锦**公司不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射洪鸿**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其所欠大英王**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56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大英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英王**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由射洪鸿**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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