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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6日,原告黄**与遂宁市船山**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该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由原告黄**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找到了陈**口头商谈好各项房屋拆除价格,拆除后的残值归黄**所有。然后,陈**组织人员具体实施房屋拆除事宜,其叫来了第三人李**等人从事拆除工作。同时黄**还聘请张**、潘**负责拆除现场安全管理,张**还负责记录陈**、李**等人在旧房上拆除的工量,以此作为支付李**、陈**等工人劳务费的依据。同年6月22日,在房屋拆除过程中,第三人李**给经营吊车的被告胡**打电话,联系被告胡**到仁里镇白鸽幼儿园背后用其吊车拆除一座两层楼房上的预制板。随后被告胡**将其吊车开至原告黄**承包的拆房处进行拆除作业。下午5时许,当第三人李**与陈**在被拆除房屋二楼上用吊车的挂钩钩住预制板时,由于刚挂好预制板,李**还未到达安全位置,被告胡**操作的吊车就已启动,晃动的预制板将墙体撞倒,致第三人李**被倒下的墙体砸伤,随后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李**伤愈出院后即以黄**等为被告向遂宁**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由被告黄**等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26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与李**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黄**应赔偿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3625.09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200元。该判决生效后,黄**未能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李**遂向遂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黄**已履行支付义务的金额共计为73025元。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李**受伤系吊车操作不当所致,并释明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吊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追偿,而被告胡**系吊车的所有人和操作人,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受伤是否系因被告胡**操作吊车不当所致,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胡**主张追偿?黄**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因第三人李**提起诉讼而中止,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第三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李**受伤系吊车操作不当所致,并明确了黄**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吊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偿,故其有权要求由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而被告胡**认为,从发生损害事故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其未能参与诉讼,剥夺了其阐述事故实际情况并抗辩的权利,生效判决认定的第三人李**受伤系被告吊车操作不当所致的理由不充分,李**系自己摔倒受伤,与被告胡**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由原告承担80%以上的责任,因为原告黄**并无房屋拆除资质,且拆除现场无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原告黄**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本案黄**对于被告要求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明确知道自己享有对被告追偿权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26日四川省**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原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受伤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以不予采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本案被告虽然主张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李**受伤系责任竞合法律关系,其有权向雇主黄**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亦有权利向直接致害人(吊车的所有人)主张人身侵权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作为直接的侵权人不能参与到李**选择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中去,其抗辩的法律权利并未被剥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受伤系被告操作吊车不当所致,黄**在向李**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主张赔偿。虽然胡**操作吊车不当是导致李**受伤的主要原因,但原告黄**在雇请工人从事拆除旧房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李**受伤的次要原因,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已赔偿李**各项损失73025.09元,应当由被告胡**承担80%的责任,即负担584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自行负担。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等,系原告自身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不应由被告胡**负担。对于被告胡**要求法院调查核实第三人李**的医疗费用及是否报销,其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该项事实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因李**受伤已支付的各项费用5842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黄**负担75元,被告胡**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因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一年内。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明确知道第三人受伤是因为上诉人吊车操作不当造成,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为2015年5月遂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被上诉人才明确知道追偿权的时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受伤系自行在被拆除房屋楼梯间行走时摔伤,上诉人的吊车并没有任何部位碰撞到第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是否在医保部门报销,是否系重复获得赔偿,原判对以上情况认定不清。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人的赔偿金是73625.09元,本案系追偿权,应以实际支付的为追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赔偿金额73625.0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系未取得拆迁资格,没有配置安全设施,是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遂宁**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告知答辩人有权向吊车所有人追偿之日起计算。2.第三人所受伤害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系吊车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3.上诉人称第三人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获得重复赔偿,应予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以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追偿权金额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雇佣的第三人李**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受伤,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赔偿李**人民币73625.09元,该判决书中认定李**的受伤原因主要在于吊车驾驶员胡**操作不当所致,黄**在对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吊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追偿。李**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黄**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黄**在承担了对李**的赔偿给付义务后,按照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向上诉人胡**行使追偿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黄**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起算,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应向李**给付的赔偿款项后,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符合相关规定。原判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所作出的由上诉人胡**承担责任的额度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胡**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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