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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J9852号小型轿车从隆昌往泸州方向行驶。21时57分许,当行至G321线1862KM+300M处时将车驶离道路,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当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80mg/100ml。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供称那天开车前就喝了酒,从隆昌开车至泸县嘉明镇路段时发生单方侧滑交通事故,因怕被处罚丢工作,以前接受调查时说是事故发生后才喝的酒,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非常后悔,希望法庭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自身有残疾、多年工作不容易,家有残疾的姑母需其扶养的实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中被告人曾供述开车前与他人一起喝酒,但喝了多少,与哪些人一起喝酒,侦查机关并未查证;被告人已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酒后驾车并将车驶出路边的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在教育岗位上继续工作的机会,建议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川KJ985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胡某某所有,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该车在泸县罗桥丝厂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车右前轮滑到路基下,被告人意欲找泸县某厂门卫帮忙抬车,因醉酒失控不听劝告,门卫报警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归案说明等,证实2014年12月24日23时30分许泸县交警队接到报案,在现场发现胡某某处于醉酒状态,经现场勘查和提取血样后将胡某某带离。泸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于2015年7月27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其丈夫胡某某在隆昌一家馆子请朋友吃饭,胡某某喝了3-4两白酒,朋友走后胡某某开车外出,后来接到电话打车到泸县嘉明镇罗桥丝厂附近发现胡某某和车在那里,后来警察把胡某某带走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3时30分许一个喝醉酒的男子闯入其值班的门卫室,说他的车子开出公路边了,喊找人帮他抬起来,其拒绝后喝醉酒的男子仍不离开,向雷厂长反映情况报警,警察到现场不久,醉酒男子的妻子和兄弟也来到现场。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值班门卫报称有个醉酒的人在厂门口闹事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劝其离开,但怎么劝他都不走,还跑到门卫室床上睡起,遂报了警。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

6、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当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80mg/100ml。

本院查明

8、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9、胡某某川EKJ9852号机动车行驶证、胡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10、视听资料,包括出警记录视频、某厂门口的监控视频以及监控卡口视频截图,证实川EKJ9852号轿车由胡某某驾驶,该车于2015年12月24日21时57分到达事发地点,胡某某在事发后活动的情况等。

11、证人刘某某、雷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事发那天晚上同他人在隆昌吃饭时就喝醉了,等醒来时就发现自己坐在车子上,车子也开到路边上去了,下车去找人帮忙抬车,后来警察就来了。后因怕被处罚丢工作,接受调查时说是事故发生后才喝的酒,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非常后悔。

被告人胡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其平时工作一贯较好表现的证明、自身和家庭成员身体状态的材料等,酌情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于被告人胡某某醉酒程度不重,未造成他人以及自身人身损伤和重大财产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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