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泸州市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纳溪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泸纳劳人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赵**在2012年2月被聘用到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申请人实行的是岗酬制,每月1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对工龄在一年以上的员工,视企业效益发放一定工龄工资(每一年10元)。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未为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从2014年6月至9月未领到工资。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25.25元。申请人因为公司搬迁需对被申请人进行工作调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赵**为此向纳溪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纳溪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泸纳劳人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一、解除赵**与泸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泸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赵**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赵**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滞纳金和利息由泸州**有限公司承担;三、泸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2014年6月至9月工资4104.8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625.25元×2.5月=4063.13元,合计8167.97元;四、驳回赵**其他申请请求。泸州**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支付了赵**2014年6月至9月工资4104.84元。

仲裁裁决后,申请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纳溪区劳动仲裁委泸纳劳人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理由是:本案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最根本的原因是申请人**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政策的统一安排,将公司生产地予以搬迁,要求被申请人赵**到新的生产地工作,因被申请人赵**提出的要求,申请人**有限公司没有认可,被申请人赵**就长期不假不到,而且拒绝领取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是典型的自动离职行为,申请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解除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纳溪区劳动仲裁委未查清被申请人自动离职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被申请人赵**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被申请人赵**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有可能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被申请人是否以其他方式参加了社会保险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赵**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赵**系自动离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纳溪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泸州**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赵**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泸州**有限公司认为赵**系自动离职,纳溪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未查清被申请人自动离职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仲裁裁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支付了被申请人赵**2014年6月至9月工资4104.84元,故还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3.13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被申请人赵**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双方发生争议,随后被申请人赵**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认为罗**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权利的申请撤仲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纳溪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怀疑被申请人赵**在仲裁时有可能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主张,因泸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泸州**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纳劳人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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