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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翟某某及肖某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秦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间,被告人翟某某按照一自称廖**的人的要求,有偿为一款名为“SPY007”的具有手机监控功能的软件提供后台服务器维护服务。2014年7月,因廖**下落不明,负责销售“SPY007”软件的被告人邹某某遂与翟某某取得联系,二人约定由邹某某向翟某某支付费用,翟某某为邹某某继续提供“SPY007”软件的技术及后台服务器维护等服务,保障该软件能够正常使用。经查,翟某某共从邹某某处获取后台维护费用11900元。

2013年邹某某从一自称廖**的人处获得一款其称为“007手机监控”软件后,开始通过网络以200-30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该软件。2014年7月,邹某某通过网络从一网名为“无与伦比”的人处又获得一款其称为“MBACKUP”的具备手机监控功能的软件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该款软件。经查,邹某某销售上述二款软件违法所得共计82000余元。

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网络从一网名为“无与伦比”的人处获得一款其称为“MBACKUP”的具备手机监控功能的软件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该款软件。经查,肖某某销售该软件违法所得共计9800余元。

经鉴定,“SPY007”软件、“MBACKUP”二款软件主要功能为在被控端手机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被控手机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和录音文件等私密信息并上传到指定网络地点。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翟某某、邹某某、肖某某供述、证人甘敏证言、文某某、鲁*等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网站截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支付宝帐号交易明细,福建**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是专门用于非法控制用户手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而对外销售,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获利80000余万,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全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以上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获利80000余元,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利9800余元,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控制计算信息系统而为其提供后台技术服务并非法获利119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SPY007”软件不具备远程入侵的功能,只有在物理方式接触手机在亲密的人之间才能使用以及被告人翟某某在本案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其“SPY007”软件是用于非法控制用户手机系统,秘密获取手机用户短信、通讯录、通知记录等私密信息仍提供后台技术服务,积极协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并非法获利,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翟某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罪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全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脑、硬盘、U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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