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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陈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沈**、丁*、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沈**、丁*下落不明,本院遂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沈**、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雷**的申请,对被告沈**、丁*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珍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陈*(即新都区新金淼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介绍下,与被告沈**、丁*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座落于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266号2栋2单元15层1号住房一套。在此过程中,被告陈*一再表示房屋没有问题,只要付款就可以过户。原告于是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同年8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转款18万元,由被告陈*办理相关事宜。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三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办理,原告经查询才得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房屋无法买卖过户。由于三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沈**、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三被告返还原告22万元人民币及占用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合同履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沈**、丁*,被告陈*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中介只是一个提供信息的中介机构,没有对房屋进行审查的义务,故被告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被告陈*代收的2万元定金,被告陈*已转交给了被告沈**,并出具了收条;买卖合同成立后,定金已转为购房款,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定金已作为实际的购房款使用,故原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不能成立;关于18万元,被告陈*通过工商银行卡向交通银行高新支行被告沈**所在的贷款账户支付了18万元,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即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8万元,被告陈*已全部支付给了房屋的卖方,即被告沈**。故原告是向被告沈**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应由被告沈**、丁*返还20万元的购房款。

被告沈**、丁*未作答辩。

原告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沈**、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经营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丁*之间于2014年8月25日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3.被告陈*出具的收条(2014年8月17日),证明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18万元房款;

5.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22日已被成都**民法院查封。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雷**所举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代收的20万元款项已全部转给了被告沈**,被告沈**已向原告雷**出具了20万元房款的收条,在收取原告雷**定金时,涉案房屋并没有被查封。

被告陈*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沈**收到2万元定金时向其出具的收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雷**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沈**未到庭,不能确定该收条是被告沈**本人出具,并且该收条是出具给原告雷**,而不是出具给被告陈*,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雷**所举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举证据,明确载明系被告沈**收到原告雷**的购房定金20000元,与原告雷**出具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陈*已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沈**的事实,故对被告陈**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经中介方新都区新金淼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该中介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被告陈*)介绍后,决定购买被告沈**、丁*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266号2栋2单元15层1号房屋。2014年8月17日,原告雷**的配偶王*向被告陈*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收款后,被告陈*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购红树林2栋2单元15楼1号住房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总房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小写:¥43000.00元整。收款人陈*代沈**”。2014年8月25日,原告雷**(甲方)与被告沈**、丁*(乙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266号2栋2单元1501号住宅,房屋面积为113.6平方米,房屋套型三室一厅一卫,自愿出售给乙方,双方商定该房售价为人民币43万元,乙方首付购房定金2万元,第二次2014年8月26日支付提前还贷20万元,第三次办理房产手续一次性支付尾款。产权纠纷及责任约定:“甲方保证出售的上述房屋不得有任何产权纠纷,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概由甲方承担。”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一次性付给陈*中介服务费9000元。2014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前,原告雷**将2万元定金交给被告陈*,陈*随即将该款转交给沈**。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6日,原告雷**通过中**银行卡向被告陈*的银行卡上转入了18万元购房款。此后原告雷**要求被告沈**、丁*、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宜时,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办理。原告雷**遂到成都**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的信息进行查询,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22日被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0月1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雷**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已被限制登记,致使与被告沈**、丁*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向本院申请调取其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沈**转款的证据。根据被告陈*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交通**新区支行调取了被告陈*在该行的交易记录。该银行查询的情况是:“2014年8月26日12∶31∶29∶一女性客户持6222004402101485132在我行聚财通机具上刷卡转入¥180000元至6222629530002325471,户名为:沈**的借记卡。”原告雷**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陈*未收取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雷**与被告沈**、丁*,上述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涉案房屋因其他纠纷,已被限制登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出售的上述房屋不得有任何产权纠纷,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概由甲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的限制登记,致使原告雷**与被告沈**、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雷**现要求解除与被告沈**、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雷**要求返还其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沈**、丁*,在合同解除后应承担返还原告雷**已支付的购房款的责任。原告雷**实际支付的款项是20万元,其主张的22万元含主张的双倍定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雷**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的定金2万元,在双方当事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时,已转为了购房款,故该2万元不能按照定金的规定处理。因此被告沈**、丁*应向原告雷**返还的款项为20万元。被告陈*作为中介方,代收取原告雷**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沈**、丁*,故其不应该再承担购房款的返回责任。关于原告雷**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涉案房屋被限制登记,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未签订合同时,就达成了初步的房屋买卖意向,故原告雷**支付了购房定金,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即已被限制登记,对于该信息,作为购房一方的原告雷**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作为出售房屋一方的被告沈**、丁*未尽到告知义务,综上,对于原告雷**主张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应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原告雷**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雷**与被告沈**、丁*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沈**、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返还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原告雷**负担622元,被告沈**、丁*负担5598元(此款原告雷**已预交,被告沈**、丁*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雷**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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