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范*其诉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下称鑫久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9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其诉称,自2010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工资48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在本公司上班及拖欠其工资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其工资48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