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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联物**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1999年12月入攀枝**营公司工作。2009年,该公司改制成立了双联物**司。王*以其工龄置换为双联物**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2011年3月3日,王*、双联物**司签订《离岗协议》约定:王*于2011年4月11日起离岗,离岗后不再回双联物**司工作;双联物**司持续为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此期间,王*到攀枝花**责任公司从事相关工作。2015年5月14日,王*先后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双联物**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2015年5月20日,王*收到了转让金。2015年6月起,双联物**司停止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此发生争议。2015年8月14日,王*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责令双联物**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139131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1836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了攀东劳人仲案(2015)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联物**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00元。双联物**司签收裁决书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联物**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离岗协议》、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双联物**司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法律不禁止劳动者与多家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双联物**司所提王*与其签订离岗协议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为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王*于1999年12月入双联物**司工作,自2015年6月起,双联物**司停止为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双联物**司停止为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向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双联物**司应当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于1999年12月入双联物**司工作至2015年6月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年限已满15年零6个月。双联物**司要求不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00元的诉请和王*要求工作满一年给付一个月经济赔偿金的意见,依据最高只能给付12个月的规定,王*自2011年4月1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参照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发生时攀枝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依法核定为15000(1250元/月×12个月)元。王*自2011年4月1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且在其他单位获得了报酬,其所提支付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王*所提其与双联物**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意见,证据不足,且未得到双联物**司认可,不予采信。双联物**司的其余诉请,已作详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与双联物**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二、双联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三、驳回双联物**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双联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离岗协议》对双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了不再履行的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经王*提出,协商一致已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自2011年4月起未为双联物**司提供劳动,并非与多家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根据“自2015年6月起,双联物**司停止为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并认为双联物**司“未向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属逻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王*与双联物**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解除,双联物**司不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并判令王*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答辩称,双联物**司将离岗和离职混为一谈,《离岗协议》约定双联物**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离岗协议》未约定“王*转让股份,双联物**司就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的《离岗协议》约定“……根据甲方有关管理制度及乙方自愿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离岗协议。1.离岗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起。2.乙方离岗后不再到公司工作,由于乙方是甲方的股东,为公司发展需要,乙方应主动与甲方保持联系。3.经双方协商乙方离岗期间不再享受工资待遇,社保五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甲方用红利预提的方式代为全额缴纳。由于已交社保,按政策工龄计算不受影响。……5.乙方在离岗期间,到退休年龄甲方比照在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余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王*因劳动合同解除事项与双联物**司发生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

关于双**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的上诉请求。双**公司与王*签订的《离岗协议》,不仅约定了离岗事项,还约定了保险费代缴、工龄计算、退休手续办理等事项,上述事项的办理均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基础,故《离岗协议》的签订不能达到劳动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原审判决依据双**公司停止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并无不当。故双**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公司提出的不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双**公司认为其与王*签订《离岗协议》即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6月停止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属违反法律规定。王*因此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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