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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牟妍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一家人在攀枝花市东区某小区通道上因停车问题与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甲上前殴打坐在驾驶室内的徐**,并将其拉出车外殴打,被告人之子张*乙(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亦上前帮忙殴打徐**,被周围群众劝开后,张*甲与徐**因互相辱骂再次扭打,张*乙亦上前帮忙,被告人张*甲和张*乙用拳头击打徐**头部,致徐**仰面倒地昏迷。徐**的伤经医院术后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枕、顶硬膜外巨大血肿;脑疝;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左侧下颌升支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同时查明,2015年4月25日,临**出所民警在现场通过张**之妻余某某,用电话传唤张**到临**出所配合调查。同日,张**到临**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民事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及张**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徐**的病历材料、收条,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张**、殷某某、徐**、余某某、赵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李**、熊某某、杨某某、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的主观恶性不大,是激情犯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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