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柳*兴诉被告杨**返还财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兴、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兴诉称:我修建有三间瓦房,位于建设乡光辉村2组331号,被告杨**我的丧偶儿媳。我儿子柳某某在2000年去世后,杨**改嫁。但被告却一直占有我的房屋,拒不搬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占有的原告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六间老房子是原告早年修建是事实,但在1994年,就按农村习俗“分了家”,由原告小儿子柳某某与其妻子杨**分得三间五柱二瓦房三间,之后被告夫妻对三间房屋进行了翻修和改建。2000年,柳某某去世后,被告作为丧偶儿媳一直和女儿在该三间房屋居住,同时也照顾原告生活。被告认为现居住的三间房屋应归被告和女儿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在早年修建有六间五柱二瓦房,位于建设乡光辉村二组。原告之子柳*某与被告杨**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柳*。1994年原告及其妻与子女达成“分家口头协议”:被告杨**及柳*某分得左边三间房屋,原告的妻子随被告一家人生活,原告的大儿子柳*甲分得右边三间房屋,原告随其生活。此后不久,原告又回到被告家中,随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对房屋进行了改建。2000年柳*某去世,被告作为丧偶儿媳仍在该房屋居住。2002年被告杨**再婚后,就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其女儿柳*(被告杨**和柳*某子女)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2012年。2005年原告之妻病故,2012年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由被告杨**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杨**又回到该房屋内居住,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被告杨**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占有的房屋,后撤诉。2015年4月21日,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证书,证人柳XX,毛XX,肖XX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1994年“分家”时,原告就将修建的六间五柱二瓦房的三间分给了柳某某一家人居住,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本地农村习俗,分给被告一家的房屋,事实上就将房屋交由了被杨**一家占有、使用和管理,原告和被告夫妻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之妻和被告的丈夫柳某某去世后,也没有进行遗产分割,故原告和被告对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身份没有改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居住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第10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