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第三人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纳**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纳**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泸州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33元,减半收取23866.5元,由原告泸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