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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舒乾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曾虹在雁江区原佳佳超市旁边垃圾库旁向田某某贩卖0.05克海洛因,收取毒资46元。2.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曾虹将自己当日凌晨在成都荷花池购买的毒品按每包约0.05克分装好后,在新村二巷将一个包好的海洛因包子卖给了余*。10点30分左右,曾虹让联系其要购买毒品的李*到新村二巷,在准备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随时携带的两个挎包中搜查到53.95克疑似海洛因,0.29克疑似麻古,经鉴定分别检出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虹辩称,2014年10月14日只是打算送毒品给余*和李*吸食,不是贩卖,并称自己当时随身携带的装有49.91克海洛因和三颗麻古的挎包不是自己的。

辩护人舒乾家辩护称,曾*被挡获当天随身携带的装有49.91克海洛因和三颗麻古的挎包不是曾*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里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曾虹在雁江区原佳佳超市旁边垃圾库旁将0.05克海洛因卖给田某某,收取现金46元。

2.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曾虹在资阳市新村二巷将0.05克海洛因卖给了余*。同日10点30分左右,吸毒人员李*与被告人曾虹联系要购买150元钱的海洛因,并约好在新村二巷交易,后曾虹在新村二巷准备和李*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曾虹随身携带的GUUCI牌挎包内搜出POLO男士手包一个,手包内搜出白色固体状物净重49.91克,红色药丸3颗净重0.29克;从曾虹随身携带的PRADA牌挎包内搜查白色粉末4.04克。经鉴定从白色固体状物、白色粉末中检出了海洛因,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曾虹出生于1977年2月23日。

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巷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曾虹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新村二巷的概貌。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民警对被告人曾*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GUUCI牌挎包内搜出POLO男士手包一个,手包内搜出白色固体状疑似海洛因净重49.91克,红色药丸3颗净重0.29克,现金一千余元;在PRADA牌挎包内搜查出HuaWan牌男士手包一个,一次性注射器5只,透明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有白色粉末状疑似海洛因包子十余个,疑似海洛因两块,净重4.04克,银行卡三张,现金一百余元。并对挎包两个、手包二个、疑似毒品海洛因53.95克、疑似麻古三颗净重0.29克、银行卡三张、现金1090元、注射器五支进行了扣押。

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4日办案民警对曾虹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进行了称量,经称重其净重为49.91克,18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净重4.04克,3颗红色药丸状疑似麻古物品净重0.29克。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虹在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与李*多次通话。

7.理化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状4.04克和白色块状物品49.91克中检出海洛因,从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0.2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8.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虹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虹*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3日在佳*超市旁边垃圾库从曾虹那里买了46元的约0.05克海洛因。同时证实曾见余*在曾虹那里买过海洛因,曾虹自己也要吸食毒品。*某某对曾虹进行了辨认。

11.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虹自己要吸毒,2014年10月14日10时左右,他打电话约曾虹到新村二巷说自己要购买150元的毒品,曾虹来了之后,他们在准备交易毒品过程中被警察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余*。李*对曾虹进行了辨认。

12.证人余某证言,证实他看到过田某某在曾虹处购买海洛因。2014年10月14日10时左右,他打电话给曾虹说要购买海洛因,二人约至新村二巷交易,后被警察一起抓了。

13.被告人曾虹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3日在佳*超市旁边垃圾库卖了0.05克海洛因给田某某,收取了46元钱。同月14日在资阳市新村二巷卖了0.05克海洛因给余*,余*当面注射了,但未给钱。同时李*打电话与他约好在新村二巷要买150元海洛因,二人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挡获。曾虹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关于被告人曾虹辩解称2014年10月14日没有卖过毒品给余*,只是送给余*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余*证实2014年10月14日他打电话给曾虹说要购买海洛因,约好交易地点,且到了交易地点后被挡获。被告人曾虹曾供述余*打电话要买毒品,但没有钱,他将毒品给了余*,余*当面注射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卖过0.05克毒品海洛因给余*。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及辩护人辩解称,2014年10月14日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装有49.91克海洛因和0.29克麻古的挎包内毒品不是被告人曾*的,不应作为曾*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毒品是从曾*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曾*辩称挎包是他人的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能够认定上述毒品是曾*的。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贩卖毒品海洛因54.05克,麻古0.2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曾*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毒资4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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