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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张*与资阳中新药零售公司一审不予受理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蒋**、张*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原告蒋**之夫张**(2006年10月9日病逝)于1976年11月29日经原资阳县劳动局录取分配到原资阳**公司就职。被告资阳**售公司成立于1981年,原告之夫张**系被告公司二十四名原始职工之一。被告公司成立后,二十四名原始职工以以劳代酬的方式从原资阳**公司购得多处房产作为被告公司集体资产。

1990年以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被告资阳中新药零售公司三处营业用房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职工经营,除少数职工受雇于承包人外,大多数员工下岗自谋职业。2005年后,被告资**售公司将全部营业用房对外竞价出租,租金收益在缴纳未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后,被被告资**售公司的管理层违法使用、处分,未依法分配。

2011年11月18日,被告资阳市中新药零售公司领导层个别人员违反企业章程,以远低于评估价680万元的金额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南侧81号165.08平方米的房屋以503万元的低价变卖。此后,在未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将该资产的变卖款进行了分配。

被告资阳**售公司资产系公司二十四名原始职工通过以劳代酬的方式取得,而原告之夫张**系被告资阳**售公司设立时的二十四名原始职工之一,对被告资阳**售公司资产的管理、处分、分配享有权利,张**病逝后二原告应依法继承上述所有权利。公司从2005年起的租金收益和资产处置价款,在扣除未退休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基本生活费后,二原告应享有的份额被告资阳**售公司并未进行公平分配,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原告享有公司收益分配及经营管理权益;被告资阳**售公司向二原告公布企业的资产租赁、会计账簿及公司经营情况;被告资阳**售公司给付二原告房屋变卖价款和收益款约6.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集体企业分配财产处置款的纠纷,但其实质涉及集体企业财产权属的界定。被告资阳**售公司于1981年12月5日经原资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至今未进行清产核资及集体企业产权登记。根据(国**(1996)29号)《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及(财清字(1996)13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规定,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均属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范畴,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因当事企业与投入或举办方对协商界定结果有异议,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难以继续组织协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共同成立产权界定联合办事小组进行协调或裁定。同时根据(1997年3月25日国经贸企(1997)160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集体企业中集体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综上,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直接涉及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根据上述规定,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蒋**、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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