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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四川剑**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剑**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0年12月1日入伍,2003年4月1日退出现役。原告属绵竹市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安置人员。200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原为国有企业。2003年6月24日,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四川剑**责任公司〈关于报请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的请示》的批复(竹府函(2003)13号),同意《四川剑**责任公司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剑**集团经营管理团队信托持股实施办法》和《剑**集团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随后,被告依据前述方案和办法进行了改制。2003年7月24至25日,被告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解除职工国有身份的基本方案》,该方案规定:“1、通过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解除职工国有身份的范围。根据川委发(2002)2号文件精神,截止2003年3月31日公司在册在岗员工(在岗人员、离岗待退人员、外借人员、换工人员)均属于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的范围;2、根据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工作岗位需要重新签订1至3年劳动合同;3、通过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解除职工国有身份的一次性安置费……”。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竹劳仲字(2014)第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法定的受理范围。2014年9月4日,原告以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改制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并享有在被告企业中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13年的待遇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退役证书、绵竹市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劳动合同书、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剑**责任公司〈关于报请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四川剑**责任公司关于解除职工国有身份的基本方案》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改制是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非自主改制,原告与被告的诉争因改制引发,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3)1号)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以2003年6月4日中共**竹市委发(2003)35号文件、绵竹市人民政府竹**(2003)47号文件和2013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文件《剑**团公司职工出资纠纷协商解决情况通报和下一阶段办理意见(三)》等文件和规定为依据,上诉人未享受录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军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相关待遇,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与被诉单位改制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剑**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改制后才与郑**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不是2003年改制员工的范围,不享有公司改制的相关待遇。上诉人作为改制后的新员工,享受了参与新进员工信托持股的全部待遇。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并有权依法参与企业改制,同时要求将上诉人的军龄13年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的该请求与被上诉人2003年企业改制相关。2003年,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进行的改制,是在绵竹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不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改制中出现的争议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解决,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与改制无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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