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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XX、陈**、陈X乙、吴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XX、陈**、陈X乙、吴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XX、陈**、陈X乙、被告人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母XX受况X(已判刑)邀约,到安岳县城足乐休闲会所V03包间,对包间内的李*、滕X、李*X实施殴打,并将包间内的机麻桌、玻璃门、水杯以及大厅吧台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砸坏。母XX指使廖X将机麻盒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经鉴定:李*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滕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足乐休闲会所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027元。

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母XX、陈**、吴XX、陈X乙受王X(已判刑)邀约到安岳县帝都歌城外,对蒋X、汤X等人进行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母XX捡起王X掉在地上的水果刀将汤X左手刺伤,陈X乙用砖头砸伤汤X头部。经鉴定:汤X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中指掌指关节、第四掌指关节脱位及多处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左中指近节指骨、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相关证据作为控诉证据,指控被告人母XX、陈**、陈X乙、吴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诉称:被告人母XX、陈**、陈X乙、吴XX的行为造成汤X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人赔偿汤X医药费38871.1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679.61元,共计91322.74元。并向法庭提供相关经济损失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母XX、陈**、陈X乙、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汤X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的项目、数额愿意共同依法赔偿。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吴XX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零时许,况X(已判刑)在安岳县城123娱乐会所饮酒后到隔壁足乐休闲会所帮其女友唐X结账时与吧台收银员发生口角。正在足乐休闲会所V03包间内玩牌的李XX招呼况X小声点,况X心生不满,准备找包间内的人理论,被唐X劝离。**回到123娱乐会所内,邀约会所内保及朋友到足乐休闲会所去帮自己出气。随后,况*携带一根钢管,带领被告人母XX与刘X、徐X、廖X、李X甲(均已判刑)等人来到足乐休闲会所。李X甲在吧台上拿了把菜刀,况X安排刘X守在大厅里,不准人报警。其余人跟况X到V03包间,对滕X、李X李XX实施殴打,并将该包间内的机麻桌、玻璃门、水杯以及大厅吧台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砸坏。母XX在殴打滕X、李X、李XX过程中,看见机麻盒、地上有钱,便叫廖X盗走现金4000元,母XX从中分得部分赃款。经法医鉴定: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李X、滕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足乐休闲会所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027元。

2015年4月6日20时许,吴X甲使用其女朋友黎XX的QQ时,发现有蒋X发给黎XX的信息,吴X甲心生不满,请求王X“收拾”蒋X。王X表示同意,并让吴X甲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发给蒋X,要蒋X有事打该电话。与蒋X一起在安岳县城民政网吧上网的罗X遂拨通该电话,王X在电话里态度强硬的询问:你在哪里?罗X误以为接电话的是吴X甲要打蒋X,便与蒋X离开网吧。王X得知蒋X在安岳县明政网吧上网后,与一起在安岳县情深网吧上网的邹XX(另案处理)、被告人吴XX、陈**前往民政网吧准备殴打蒋X。因蒋X提前离开未果。王X将该情况告知吴X甲,吴X甲表示此事作罢。但王X不甘心,继续联系蒋X,扬言:今晚不来见面,明天到蒋X就读的学校找人。蒋X害怕挨打,随即叫亲友汤X、吕XX等人陪同在安岳县城“帝都歌城”外与王X见面。当晚23时许*X以有事为由邀约被告人母XX、陈X乙在安岳县西大街人行天桥下与王X、吴XX、陈**、邹XX乘车到达“帝都歌城”外后。邹XX询问“是谁打的电话”?蒋X还未来得及回答时,被邹XX打了一耳光,王X、吴XX、陈**、母XX、陈X乙见状,随即对汤X、蒋X等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母XX捡起王X掉在地上的水果刀刺伤汤X的左手,陈X乙用砖头砸伤汤X头部。经鉴定:汤X左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中指掌指关节、第四掌指关节脱位及多处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左中指近节指骨、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母XX、陈**、陈X乙、吴XX于2015年9月28日、九月5日、九月6日、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吴XX、陈X乙各赔偿汤X医药费、误工费等20000元,取得汤X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陈X乙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案发后,汤X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38864.14元、住院护理费480元(80元/天·人×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50元(25元/天×6天)、误工费480元(80元/天·人×6天×1人)。汤X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产生护理费4800元(80元/天·人×60天×1人)、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误工费4800元(80元/天·人×60天×1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XX、陈**、陈X乙、吴XX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出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表现情况、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制作视听资料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腾X、李X、李XX、汤X的陈述、证人唐X、黄X甲、黄X乙、徐XX、蒋X、吴X乙、杨XX、罗X、吴X甲、施XX、刘XX的证词同案人况*、徐X、刘X、李X甲、廖X、肖XX、邹XX、王X的交代。被告人母XX、陈**、陈X乙、吴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附带民事原告人汤X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实汤X的身份情况。2、用工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汤X就职于安岳**帘门厂,月工资6000元加8%提成。3、证明,证实汤X从2013年7月至今居住在安岳县物资局职工宿舍。4、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实汤X住院6天,好转出院,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5、医药费发票,证实汤X住院治疗费、门诊药费共计38864.14元。6、鉴定意见、评定费发票,证实汤X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70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1、汤X系安岳**帘门厂职工,单位发放工资应当有专门的名册,出具证明不能真实反映汤X的工资收入,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2、伤残等级评定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决定不予采信安岳**帘门厂的工资收入证明、川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和评定费发票,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XX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陈X甲、陈X乙、吴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母XX犯有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陈X甲、吴XX、陈X乙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母XX应予二罪并罚。母XX在与况*等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与陈X甲、吴XX、陈X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X甲、吴XX、陈X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吴XX、陈X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XX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对吴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四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汤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汤X要求四被告人赔偿误工费额度为1400元、护理费额度为910元、营养费额度为3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汤X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依据证据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支持388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20元。汤X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残疾补偿金及其评定费的主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母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陈X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母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滕*、李*、李**损失四千元;

六、责令被告人母XX、陈**、陈X乙、吴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汤X医疗费388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41644.14元(含陈X乙已赔付的20000元、吴XX已赔付的2000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要求被告人母XX、陈**、陈X乙、吴XX赔偿残疾补偿金及其评定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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