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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巴**限责任公司与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巴*假期旅行**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5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巴**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申请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曾**主张于2014年3月3日与巴**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该协议现已遗失。2014年4月24日曾**首次在巴**公司从事旅行团带团工作。入职后,巴**公司没有为曾**缴纳社保。曾**工作期间不坐班,其带团工作由巴**公司带团经理杜**(音)安排。巴**公司主张其与曾**之间是短期的劳务合作,曾**为巴**公司带旅行团10次,合作期间已根据曾**每次带团时间的长短,已按200元-300元标准向其支付了带团费用(劳动报酬),并主张以曾**所提交的报账借款金额截图为证。曾**所提交的报账借款金额截图仅显示了借款金额及报账金额,并未反映曾**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曾**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数次银行交易手机短信,短信内客为李*数次向曾**汇入费用,费用均备注为团款。李*系巴**公司管理人员。巴**公司提交了一份广东**旅行社投递给巴**公司的投诉信,该信件内客为:反映曾**在2014年6月19日至22日担任旅行团导游工作期间存在的违规问题,并要求曾**承担由此形成的赔偿费用8400元。后巴**公司将投诉事宜告知了曾**,并告知曾**要扣除其5400元的投诉款项,对此曾**认为不合理。2014年7月27日曾**未再继续为巴**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10月13日曾**向巴**公司管理人员李*发送了要求其清算账目和打款的短信。李*回复曾**短信内容为:“总共应退7464元,扣除投诉5400元,余款2064元,请核对。”曾**反馈李*短信内容为:“李*,再怎么说,公司也该承担部分吧,我三个月的辛苦,就换来这样的结果”。后巴**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曾**支付了1289元。曾**自述该1289元系巴**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向其发放的仅有的一笔劳动报酬。另查明:曾**第2项仲裁请求为因工作期间巴**公司未支付过曾**工资,要求巴**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支付曾**5个月工资共计7000元。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曾玲*于2014年4月24日开始在巴*假期公司从事旅行团带团工作,直至2014年7月27日曾玲*不再为巴*假期公司提供劳动。期间,曾玲*接受巴*假期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并由巴*假期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曾玲*的劳动是巴*假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1条、第2条规定,仲裁委确认曾玲*与巴*假期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入职后,巴*假期公司未为曾玲*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巴*假期公司应当为曾玲*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庭审中,巴*假期公司主张已按带团次数发放了劳动报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报酬已足额发放,故对巴*假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在职期间,巴*假期公司仅发放了曾玲*劳动报酬1289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现曾玲*要求巴*假期公司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的请求,仲裁委予以部分支持,巴*假期公司应当按成都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发放不足部分2911元。曾玲*以投诉扣款不合理为由,要求巴*假期公司全额返还扣款的请求,由于曾玲*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返还该扣款的理由及依据,故对曾玲*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仲裁委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1条、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巴*假期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曾玲*补缴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曾玲*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巴*假期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曾玲*工资发放不足部分2911元;四、驳回曾玲*的其他仲裁请求。

巴**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曾**与巴**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导游分为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专职导游和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社会导游,对于后者,旅行社临时聘用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向其支付导游服务费。本案中,曾**不受巴**公司管理,双方的关系过于松散,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巴**公司已足额向曾**支付了报酬,也不应为曾**缴纳社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曾玲*答辩称,双方在法律上形成劳动关系,曾玲*从事巴**公司安排的工作,一共带团10次,工作性质和条件决定其无法参与考勤,巴蜀假期无故扣除6400元,主张足额发放报酬不成立,以一封投诉信而扣发工资违反劳动法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巴**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旅游网个人信息查询,拟证实曾玲*隶属于导游协会;2、记账单(团队路线、导游报销单共9份),拟证实曾玲*每带一个团巴**公司已足额支付一笔导游费。曾玲*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成**协会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巴**公司实际支付的报酬。

曾**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截图、短信记录、打款单,拟证实巴**公司没有和曾**结算,且扣除了款项,未足额支付工资。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对旅行社的专职导游、临时聘用导游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曾**自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巴**公司从事导游服务,每月带团的天数与次数不等,巴**公司根据其每次带团的天数支付导游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巴**公司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案字(2015)568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曾**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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