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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陶*、李*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8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陶*、李*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陶*、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李*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陶*、李*于2013年1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陶*、李*用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x号x栋x层x号(权证号为:权x)】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362166元(暂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5486.6元。以上两项共计1417652.6元。3.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李**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陶*与李*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陶*、李*系夫妻关系;

3.原告王*与被告陶*、李*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2013年1月25日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一份;2013年1月25日陶*出具的收条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王*与被告陶*、李*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

4.金房他证他权字第0048935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x号x栋x层x号(权证号为:权xx)】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银行利率计算表及利息数额,拟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利息362166元(暂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利息);

6.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54487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为止。

本院查明

原告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举示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陶*、李*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载明:被告陶*、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陶*、李*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x号x栋x层x号(权证号为:权x)】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经征得二被告同意,原告委托杨**通过杨**在南充市**高新支行的账户(账号:)向被告陶*在中国建**梓林分理处的账户(账号:)转入款项100万元,被告陶*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与被告陶*、李*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并领取了金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号他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4487元。

另查明,被告陶*与被告李**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李*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李*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王*主张被告陶*、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6%计算,该利率超过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为止。关于抵押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陶*、李*自愿以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x号x栋x层x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陶*、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原告王*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5486.6元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应按发票数额实际支付律师费54487元为准,超出发票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始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如届期被告陶*、李*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王*对被告陶*、李*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x号x栋x层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陶*、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律师费54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3119元,由被告陶*、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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