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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靖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被告通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司)、信和汇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司)的居间推荐,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借款本金52076.8元,被告分期24个月偿还,月还款额为2690.64元;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上述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协议下的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3日开始在每月23日12:00前偿还当月应还款项。由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按期还款,已多次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金和逾期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28020970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6.9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4990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8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9800元,借款本金应为39800元,已归还第一月的还款2960.64元;借款由其前夫苏**使用,被告未用过借款;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王某某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

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信和汇**司、信和惠**司、信和汇**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信和惠**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2076.8元,借款编号为0028020970,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司支付咨询费8212.22元,向信和汇**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信和惠**司支付服务费3139.97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2076.8元,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司、信和汇**司及信和惠**司。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028020970),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2076.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12:00前,月偿还数额为2690.64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见该款项汇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双福储蓄所的账户6210986650002742038中;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司的咨询费、信和汇**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上述账户中;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位置,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司的咨询费8212.22元、信和汇**司的审核费724.61元、信和惠**司的服务费3139.97元以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将剩余借款款项3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

被告借款后至今,偿还了原告1期借款本息2690.64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85元。

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借款申请表、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月足额还款,现被告仅归还了第一个月的还款2690.64元,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06.9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6.9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应为39800元,根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司的咨询费8212.22元、信和汇**司的审核费724.61元、信和惠**司的服务费3139.97元以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的剩余借款本金,即39800元(52076.8元-8212.22元-724.61元-3139.97元-200元),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律师费3585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借款协议》关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约定,经本院核算,涉案借款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夏*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28020970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借款本金49906.93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9906.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该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支付律师费3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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