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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3年,被告建材公司需石料购买原告岳*山林开采石料加工。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山林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到岳*山林款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崔收欠款,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00元,下差原告欠款200000.00元至今未偿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期间聘请律师开支的代理费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建材公司开采石料加工已停产,与原告约定的山林开采时限为30年,被告实际只开采原告山林、土地一年余,应以实际开采石料的时间计算山林费。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不应该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加工等。被**公司因需石料加工,使用原告岳*位于凤凰村2社的自留山开采石料。2014年6月26日,原告岳*与被**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岳*山林、地价款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并加盖被**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偿还原告500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欠款200000.00元。被**公司于2014年10月已停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聘请诉讼代理人开支代理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南江**委会证明、被告建材公司注册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建材公司在经营开采石材加工期间,开采原告岳*自留山的石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0.00元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除支付50000.00元外,应当偿还下余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材公司辩称石材加工已停产,应按实际生产时间结算原告的山林费,但停产系建材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的问题,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欠款20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5.00元,减半收取2202.5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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