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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尹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6日二人在郫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较少要求,并且被告尹某某向自己隐瞒自身疾病。经自己多次劝说,被告仍不积极配合治疗,致自己尚未生育。因被告尹某某故意隐瞒自身生理缺陷,影响夫妻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有的位于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9栋1单元25楼2505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产除去按揭欠款及其他债务之外,原告按被告50%的份额等价值补偿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2013年9月6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曾生育。2015年6月12日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尹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如双方能互敬、互谅、互让以及沟通、交流是能够化解消除的。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尹某某存在故意隐瞒自身疾病,又不积极配合治疗,致其不能生育,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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