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邓**、李*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李*、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贩卖冰毒78.9克,多次指使被告人李*为其贩卖冰毒68.7克,被告人邓**协助王*、李*贩卖冰毒64.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李*、邓**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李*、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李*分工协作、共同作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被告人邓**减轻处罚。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75.2克、塑料袋26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认定王*贩卖冰毒78.9克错误;王*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68.7克错误,被查获的64.9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上诉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李*协商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由王*购进毒品,李*出售毒品。2014年6月18日,王*将从成都买回的一部分甲基苯丙胺带至李*、邓**家中,李*让邓**分装。王*另将部分冰毒藏在周某某身上前往平昌,在平昌县高速公路出口处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2克。当晚,李*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民警抓获,从李*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1克,当李*被民警押至其住处时,邓**将分装好的甲基苯丙胺64.9克扔到楼下,后被民警查获。

同时查明:

1.2014年6月,李*在巴州区后河桥加气站附近红海滩网吧楼下、巴州区物资局对面、巴州区中澳酒店对面,三次分别以300元卖给王*由王*提供的甲基苯丙胺0.6克,共计1.8克。收取的现金交给了王*。

2.2014年6月18日,李*在巴州区后河桥油坊街路口,两次分别以340元、280元卖给吴某某由王*提供的甲基苯丙胺l克,共计2克。收取的现金交给了王*。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李*、邓**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李*、邓**指认丢弃毒品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李*住宅楼楼下查获一黑色口袋,该黑色口袋内的圆形铁盒及方形铁盒中装有白色可疑结晶体。

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6月18日民警抓获周某某及王*后,从周某某左边裤包内查获10.2克白色可疑结晶物。

5.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在李*家中楼下过道地面查获的深色口袋铁盒内的白色结晶状可疑物净重为64.9克;从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结晶物净重10.2克。

6.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80号、384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李*住宅楼下和周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结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邓小*、周某某处扣押白色可疑结晶物及塑料分装袋26个。

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李*、邓**、周某某、贺某某、郭某某、李*甲系吸毒人员。

9.侦查人员提取王*手机内短信息的情况说明及王*电话清单,证实王*通话及收发短信情况。

10.证人贺某某辨认王*、李*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8日王*安排李*送货。

11.李*辨认吴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就是2014年6月18日两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12.吴某某辨认李*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就是2014年6月18日晚两次向其出售冰毒的人。

13.王*辨认李*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就是2014年6月以来三次向其出售冰毒的人。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在油坊街路口以340元从李*处购买冰毒1克,当天22时许又在相同的地点以280元向李*购买冰毒1克。

15.李*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李*2014年6月18日16时许、18时许、22时许与吴某某电话联系。

16.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后河桥加气站附近的红海滩网吧楼下以300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冰毒0.6**;同月中旬的一天,在巴州区物资局对面以300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冰毒0.6**;同月中旬的一天,在巴州区中澳酒店对面以300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冰毒0.6**。

17.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系李*胞兄,2014年6月18日17时许,李*带了一男一女到家里来,21时许,李*带二人离开,23时30分许,其从窗子处看见警察把李*押上楼,邓小*说还有冰毒怎么办,并叫其帮忙甩了,其就帮邓小*把一深色口袋从房间的窗户扔到楼下。后邓小*被抓了,扔在楼下的冰毒也被缴获了。

1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李*甲女朋友,2014年6月18日晚上,警察把李*押上来前,邓小燕说藏的有冰毒,问李*甲怎么办,李*甲让其扔了,随后,其听见有东西掉到楼下的声音。

19.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其与李*、周某某、王*到了李*的家里后,王*让李*出去送毒品。

2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外号“蛇娃儿”,2014年6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其与李*、贺某某、王*来到李*家里,在李*卧室里,王*给了李*一袋冰毒。随后,王*叫其送李*,其驾车载着李*在后河桥加气站、天通名城等地停过车,期间,看见李*在和其不认识的人接触。当天下午,王*电话告知李*说其车的驾驶室里还有一袋冰毒。当天晚上,其与王*到平昌去,上车时,王*给其一坨用餐巾纸包起的东西,其将东西装在了裤包里。到平昌下高速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其裤包里查获白色结晶状物品。

2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盾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想卖毒品来维持吸毒,与李*约定,其负责购进毒品,李*负责出售毒品。2014年6月18日,其带着购买的80克冰毒,与李*、周某某、还有一个女吸毒人员“新娃子”一起来到李*家中后,李*的女人燕娃子帮助分装,李*和周某某一起出去给吸毒人员送货。期间,其电话告知李*说车子的副驾驶抽屉内还有冰毒,让其带回家里面放好。晚上,其带着大约10克冰毒坐周某某的车到平昌去,并将毒品交给周某某保管,在平昌高速出口处被警察抓获。警察缴获了其交给周某某的冰毒10.2克。

2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左右其认识了王*,王*让其卖毒品,并说给好处和提供毒品吸食,同年6月17日,其收回部分毒资凑够9000元交给了王*,由王*到成都进货,18日王*短信告知已买到冰毒。同日16点左右,王*回到巴中交给其一个装有冰毒的黑色口袋,随后其与王*、周某某及一个叫新娃子的女子到了其家,到家后,其将该冰毒放在一个红双喜的铁质烟盒内,后就与周某某开车出去送货卖毒品。期间,王*电话告知其还有35克冰毒在车子副驾驶的抽屉里,其又将这些毒品拿回家让邓小燕分装。后王*带了12克左右的冰毒与周某某到平昌去。当晚,其被抓获后,民警在其楼下查获了其家人从楼上丢弃的毒品。同时供称,2014年6月的一天,其在后河桥加气站附近的红海滩网吧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6克;同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巴州区物资局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6克;同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巴州区中澳酒店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冰毒0.6克;2014年6月18日,其两次分别以340元和280元卖给一个叫二*的人各1克冰毒,共2克。出售的毒品是王*提供的,收回的钱交给了王*。

2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小燕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李*带回了两大袋冰毒及一些小塑料袋,其按李*要求进行了分装,李*将分装好的冰毒分别用一个圆筒状的红双喜铁质包装盒和一个长方形大活络丹铁质包装盒装好后又出门了。半小时后,警察敲门,其问李*甲怎么办,李*甲将两盒冰毒扔了。后被扔的两盒冰毒被警察扣押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李*、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中王*贩卖78.9克,李*贩卖68.7克,邓**协助王*、李*贩卖64.9克,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李*按约定分别实施购进和出售毒品行为,二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贩卖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协助二人贩卖毒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邓**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李*判处罚金错误,应为没收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未没收王*的非法所得财物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王*系从犯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李*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王*提议并与李*约定,由王*负责购进毒品,李*出售毒品,二人分工协作,共同完成贩卖毒品行为,二人在贩卖毒品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该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王*贩卖冰毒数量78.9克错误;王*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经查,李*、王*、邓**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明,从邓**处查获的64.9克冰毒,从周某某处查获的10.2克冰毒,出售给王*、吴某某的3.8克冰毒均系王*提供并用于贩卖的冰毒,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综合王*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适当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68.7克错误,被查获的64.9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经查,王*、李*为出售而购进毒品,侦查人员从李*、邓**查获还未被出售的64.9克冰毒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经查,原判综合李*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适当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上诉称,其未参与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邓**明知王*、李*贩卖毒品而帮助分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是适当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即:被告人邓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75.2克、塑料袋26个。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9年6月1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

五、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