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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四川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第三人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因被告承诺为四川省**有限公司融资借款,被告向我借用现金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无结果,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陈**起诉(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所以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2013年8月1日至今的资金利息(银行利息4倍)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融资不成功是被告方原因导致的,因此被告方不应返还原告借款。

第三人运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在外办理融资业务,钱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怎么处理的我们不知道。被告没有为公司的融资做出任何事情,借条上明确载明是有偿服务,被告没办理好融资应退还借款。融资工作的开支应当提供相应票据,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本人开支,被告没有做好融资工资,应当返还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同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用于为运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债抵押货款作提票、差旅、接待等费用开支。如果在六月二十日之内票单和持票所有人不能来到办理或明确公司不配合贷款等借方因素,造成该项业务流产,借方应在七月三十日之内归还借款。如因运达公司原因造成贷款业务流产,此款借方不再退还。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特此立据。”“借条”出具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1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曾在运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是运达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用于办理融资事宜系运达公司将融资事宜全权委托原告办理。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融资事宜并未取得成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上看,该5万元是用于为运**司融资项目的开支费用,并非系被告向原告借入的资金,故原、被告双方的法律行为是名为借贷,实为居间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从事了一定的居间合同事务,但并未促成融资事宜完成,故其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但可以要求原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融资不成功是被告方原因导致的,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借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告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被告作为居间人,对于融资没有成功的原因以及必要费用的开支应当予以掌握,故举证责任在被告,并非原告。被告虽提供了用款明细,但因该用款明细系由被告雇佣的司机所书写,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未形成证据锁链,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预付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返还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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